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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唐晓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刘明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唐晓飞,刘明君,谭文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育华路21号。代表人曲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伟,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晓飞。委托代理人郭静,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文君,系被上诉人刘明君之妻。被上诉人刘明君、谭文君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辉,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东里岛村**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因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威文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刘明君驾驶被告谭文君所有的鲁K×××××号轿车沿初张路由南向北行至初张路与米山东路交叉路口处,与沿米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K×××××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明君不按规定让行、原告未保持安全车速,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鲁K×××××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O0元且为不计免赔特约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参照事故发生时实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0O0元。原告就其车损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施救费500元、车辆维修费54780元,合计55280元的50%即27640元;要求被告刘明君、谭文君对上述损失商业险不赔付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56780元,提供文登市鑫通德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费发票六张、原告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主张施救费500元,提供文登市天福进口汽车维修站出具的施救费单据一张。经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对维修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数额有异议,无法证实维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当提交维��时相关维修合同、维修明细。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定损单不予认可,但没有证据推翻并且不申请价格评估;对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施救费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应提交施救费合同来佐证该施救费发生的原因、性质。被告刘明君、谭文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文登市鑫通德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费发票、文登市天福进口汽车维修站出具的施救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损坏公民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原告驾驶轿车与��告刘明君驾驶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双方车辆均有损坏。该事故经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明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外,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刘明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保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刘明君的驾车行为系为家庭生活所需,因发生事故所负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文君应负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修车费的数额不认可,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定损单不予认可,但没有证据推翻并且不申请价格评估。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是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过程中以原告作为委托方作出的,为处理事故提供价格依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的损失数额为车辆维修费5478O元、施救费500元,共计5528O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晓飞交强险赔偿外的车辆维修费5478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55280元的50%,即276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晓飞对被告刘明君、谭文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元,由被告刘明君、谭文君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谭文君之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行驶证未年审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且上诉人已就该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行驶证未年审,故上诉人依合同约定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晓飞答辩称,应当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刘明君、谭文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其损失。被上诉人刘明君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谭文君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于二审期间提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2009年版)一份,该条款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合法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任何原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拟证明被上诉人谭文君在其处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时未年审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经质证,被上诉人唐晓飞对于该证据与被上诉人刘明君、谭文君持有的保险合同是否一致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刘明君、谭文君对该证据与自己持有的合同条款的一致性不清楚,同时主张即使内容一致,上诉人对于相关免责条款并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查,涉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谭文君所有的涉案机动车行驶证未年审。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事故发生原因为“刘明君不按规定让行,负同责;唐晓飞未保持安全车速,负同责。”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刘明君驾驶的机动车未予年审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其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责任免除,则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尽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谭文君签字的投保单,除此之外再无其他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已就该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此外,该起事故发生系被上诉人刘明君不按规定让行所致,机动车行驶证未年审与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商业三者险合同免责事由系格式条款,在投保人已缴纳保费、交通事故与车辆是否年审无关,���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和解释该免责条款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依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唐晓飞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上诉人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审 判 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梁燕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