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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0458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纪淑萍,宁国市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周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和3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淑萍(第一次开庭参加)、被告倪某某(第二次开庭参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诉称:1996年初,原、被告相识,同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1998年3月3日婚生女倪某出生,现就读于宁国市安徽材料工程学校。婚后,原、被告未能及时建立夫妻感情,由于被告赌博,常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双方难以共同生活。2013年11月,双方因被告赌博发生吵打,原告离家外出租房居住。2014年4月21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5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互不履行义务,形同陌路。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倪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倪某18周岁止。倪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原告对被告的伤害进行赔偿。刘某某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1、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3、宁国市公安局河沥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证上载明的“刘燕”与原告刘某某系同一人。4、本院(2014)宁民一初字第012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2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在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法征询倪某的意见,倪某称其现在宁国市韵达快递公司上班,月工资1500元,要求随其母亲即原告共同生活。本院另传唤被告倪某某进行询问,被告称原告与一男子关系密切,自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关系无任何改善,双方自2013年11月起一直分居至今。并称其在2009年左右发现原告有三张存折,存款总额为7万元,存款行是农商行东津支行,户名是“刘某某”。希望法院判决离婚,家庭债务由被告承担。法庭随即到农商行东津支行调取户名为刘某某的存款情况,该行确认刘某某存款金额为30287.27元。在第二次庭审中,本院出示对被告及倪某的询问笔录和本院到农商行东津支行查询的户名为刘某某的存款材料,被告对上述材料无异议;原告对倪某的询问笔录及本院到农商行东津支行查询的户名为刘某某的存款材料无异议,认为被告说原告与一男子关系密切是诽谤,存款现只有3万余元,其余钱用于家庭开支,并提出将该3万余元存款全部赠与给女儿倪某;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认为双方婚姻已无挽回的余地,同意离婚,分割上述存款财产,如将3万余元存款全部赠与给女儿倪某,被告没有意见。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初相识,同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3月3日生育一女倪某,倪某现在宁国市韵达快递公司上班,月工资1500元。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被告参与赌博产生矛盾,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3年11月,原、被告发生吵打后,原告离家外出租房,与被告分居。2014年4月21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宁民一初字第01249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双方继续分居至今。2015年1月7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之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倪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倪某的抚养费500元至其18周岁止。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3月27日第二次庭审时在农商行东津支行有存款30287.27元,被告称如将该存款赠与给女儿倪某所有,没有意见;另被告承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债务由被告负责清偿。2015年3月29日,原告将其中的2.5万元存入户名为其女儿倪某的存折上,剩余存款原告为倪某购买了一部苹果6手机。除上述外,原、被告双方认可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后来由于性格差异,相互不能原谅对方的不足之处,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从2013年11月起,双方分居至今。虽经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倪某现年满17周岁,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其基本生活,已无需父母负担其生活费用;倪某提出随其母亲即原告共同生活,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30287.27元,由于原、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均同意将该存款赠与给女儿倪某所有,后原告将其中的2.5万元存入户名为其女儿倪某的存折上,剩余存款原告为倪某购买了一部苹果6手机,原告此举不违反被告的意愿,应予尊重;被告承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债务由其负责清偿,本院予以照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婚生女倪某随原告刘某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债务由被告倪某某负责清偿;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周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兰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