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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黎生与被告王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黎生,王先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55号原告赵黎生,男,1970年6月1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王先明,男,1983年10月11日生,汉族。原告赵黎生诉被告王先明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黎生诉称,原告从事个体电器经营。2014年4月13日与4月16日,被告王先明在原告处购买TCL液晶电视机4台,结欠原告15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付款4000元,余款110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先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电器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4月16日,两次在原告处购买电视机,结欠原告货款15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仅给付4000元,余款11000元至今未付。赵黎生催讨不成,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欠条上对所欠货款未明确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先明给付赵黎生货款1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5元,由王先明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史生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