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丽珍与叶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珍,叶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488号原告林丽珍,女,1955年3月15日出生,中国台湾省居民,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宋建治(系林丽珍丈夫),1953年7月9日生,中国台湾省居民,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华彦,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春梅,女,1960年2月25日出生,中国台湾省居民,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朱久兴,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丽珍与被告叶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珍的委托代理人宋建治、吴华彦、被告叶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久兴到庭参加诉讼。同年3月3日,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在本案简易程序届满后延长一个月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林丽珍的委托代理人宋建治、吴华彦、被告叶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久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丽珍诉称,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个人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00元,借款期限自签约当日至2013年6月25日;月利息1.8%;每月前三日支付上月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为担保之目的,被告提供其名下本市闵行区金汇路588弄24号202室房屋(以下简称“金汇路房屋”)作抵押。当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就该合同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同月28日双方就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办理了金汇路房屋抵押权登记。事实上,该合同的项下的借款早在双方签约前即已开始交付。2011年1月10日至2013年8月7日,原告及其配偶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及其配偶、女儿合计交付3,400,000元。被告除于2014年1月至3月期间支付利息150,000元以外,其余本金和利息均未支付。2014年9月14日,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确定原告实际交付本金3,400,000元;利息以3,400,000元为本金在12个月期间的利息确定为900,000元,合计4,300,000元;被告自同年10月起分二十一期归还上述款项;如有任何一期逾期归还,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并按照每日0.2%支付迟延履行金。然而,被告至今未履行《补充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0元;2、支付原告借款利息900,000元;3、支付原告以4,3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迟延履行金。被告叶春梅辩称,首先,被告认可《抵押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但协议签订后原告仅向被告交付了1,320,000余元。根据合同约定,利息约为550,000元左右。被告向原告及其丈夫陆续还款超过百万,仅欠本金780,000余元。其次,《补充协议》系在原告及其丈夫、律师进行哄骗的情况下签订的,且签约时间很短,被告根本无暇对协议内容进行核实,故该协议并不能反映双方之间真实的借贷关系。再次,《补充协议》中列明原告向被告所交付的借款明细并不属实,其中930,000元及120,000元分别系原告入股上海荣盛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以及上海楚楚园餐厅门店(以下简称“楚楚园餐厅”)的出资,原告此后亦从荣盛公司领取分红。另有77,500元系原告代其外甥徐和敬支付用以入股楚楚园餐厅的出资,徐和敬此后亦从楚楚园餐厅领取分红。此外,部分款项系被告的还款,原告在《补充协议》中错将其列为出借款,还有部分钱款交付不符合基本常理。由此可见《补充协议》记载内容并不客观。基于此,被告仅同意归还实际结欠的剩余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个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月利息1.8%,每月前三日支付上月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为借款担保之目的,被告提供其名下金汇路房屋抵押给原告,于签约后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另约定被告对抵押物负有的义务、违约责任、借款提前到期等条款。当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就《抵押借款合同》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载明自《抵押借款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同月28日,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核准了原告对金汇路房屋的抵押权登记申请,登记债权数额4,300,000元。2013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其结欠原告的债务定于2014年7月15日归还2,000,000元,其余1,400,000元于2015年7月15日归还;若逾期未归还,原告有权拍卖金汇路房屋。2014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再次确认《抵押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并载明以下内容:《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部分借款已于签订合同之前实际支付给被告,签约后原告亦支付了部分借款,部分款项系被告指定的第三方接收,因《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已实际到期,为确认双方借款事实等原因故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出借的款项由银行汇款及现金支付组成,付款人包括原告、原告丈夫宋建治,收款人包括被告、被告丈夫萧金铭、被告女儿萧苹;原告以汇款方式交付的借款共12笔,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合计2,502,500元(《补充协议》以表格形式分别列明每笔款项汇款时间、付款方银行账户及户名、收款方银行账户及户名、金额);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借款共7笔,自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金额合计897,500元(《补充协议》以表格形式分别列明每笔现金支付时间、取款银行账户及户名、金额及收款人);在《补充协议》签订前,被告已通过转账方式归还利息150,000元,即2014年1月、2月及3月各转账50,000元;原告已交付的3,400,000元虽分成数笔交付,但全部借款均已实际交付超过12个月,考虑到被告的偿还能力,双方确认计息期12个月,利息金额共计900,000元(因借款超期占用,上述已偿还的150,000元利息不能从中抵扣);借款实际利息自每笔款项交付的次日起至《补充协议》签订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若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还款,则实际利息在扣除上述900,000元利息及被告已归还的150,000元利息后,剩余部分利息原告予以豁免;据此,经豁免后的本息总额合计4,300,000元,被告分二十一期还款,每月归还一期,首期还款截止至《补充协议》签订之日所在月份次月第十个自然日;若被告逾期归还任何一期款项,其未到期的债权全部立即到期,并按照到期未付债务金额0.2%/日加计支付迟延履行金。《补充协议》另约定了原告主张债权的方式、双方保证司法管辖等条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现金收据》,确认其自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合计收到原告及其代理人以人民币和新台币现金支付的款项(新台币经折合)合计人民币897,500元。另查明,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被告及其丈夫萧金铭陆续分26次向原告及其丈夫汇款,金额合计854,758元。上述26次汇款中,包括被告于2012年6月2日、同年7月10日分别向宋建治汇款10,000元、43,000元,该两笔还款在《补充协议》中错列为原告向被告出借的相应款项。除上述26笔以汇款方式交付的款项外,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至同年5月23日期间分5次以现金或委托他人代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合计160,000元,原告确认其中150,000元系《补充协议》所列明的已偿还利息,另10,000元也系被告归还的利息。此外,2011年9月16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被告先后15次以“红利”方式向原告支付合计358,780元,原告表示上述款项系被告为隐瞒其丈夫借款事实而以“红利”形式支付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3年10月1日借据、《补充协议》及收据、抵押权登记证明、原告及宋建治名下银行账户转账凭条、原告及宋建治名下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付款凭证、存款凭条、被告及萧金铭名下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2014年9月14日录像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2、被告已清偿的借款金额?关于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原告主张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4,300,000元,原告实际交付借款3,400,000元,款项交付明细均已在《补充协议》中一一列明。后双方一致确认《补充协议》中2012年6月2日及同年7月10日合计53,000元的出借款实为被告的还款,故原告实际交付借款3,347,000元。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及其丈夫汇款合计2,449,500元,但辩称其中930,000元系原告方入股荣盛公司的出资,另有120,000元系原告参股楚楚园餐厅的出资,还有77,500元系原告代其外甥徐和敬支付参股楚楚园餐厅的出资,故上述汇款中作为借款交付的仅1,322,000元。对于原告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的897,500元,被告均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明确载明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的合意,《补充协议》将该合意项下所涉款项亦逐笔列明。关于款项的交付,原告对于《补充协议》中所涉汇款提供了相应的汇款凭证,除两笔错列为出借款的还款外,被告均确认收到。对于《补充协议》中列明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借款,原告提供了与之相对应日期及金额的取款凭证。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明确认可上述款项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并承诺分期归还,故《补充协议》所涉款项显然是借款而非投资款。基于此,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其负有的举证义务,对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3,347,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的上述辩称与在案证据不符,亦不符合一般常理,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已清偿的借款金额。本院注意到,自2011年7月1日起至《补充协议》签订前,被告及萧金铭陆续向原告及宋建治支付1,373,538元(包括以“红利”方式支付的358,780元以及《补充协议》中确认的还款150,000元)。被告另辩称萧金铭曾于2011年3月23日向宋建治支付298,936元。因在案证据显示该笔款项经由原告家人先行汇入被告家人账户后再由萧金铭返还给宋建治的,故该笔款项并不能视为被告方的还款。对于被告及萧金铭合计支付的1,373,538元,被告主张均用于清偿涉案借款。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辩称上述款项用于冲抵借款利息以及超出3,400,000元部分的本金,且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还款已无权享受利息豁免,故应以双方最终确认的本息金额4,300,000元为准。对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关于涉案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原告实际交付金额为3,347,000元,其也未举证证明其就涉案合同另向被告交付过其他款项。至于该3,347,000元在借款期间的利息,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载明其计算方法,即自每笔借款交付次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之日止,除其中12个月利息确定为900,000元以外,其余时段内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据此核算,自每笔借款交付之日至2014年9月14日,全部借款利息总额为2,179,603元。同时,《补充协议》约定在被告按约付款的情况下,仅需支付利息900,000元,否则将不再予以豁免。因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并未超出3,40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的部分还款已用于清偿此前超出3,400,000元部分的借款本金,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关于原告陈述被告的还款用于冲抵涉案借款此前产生的利息,因涉案借款实际利息远超900,000元,而被告仅需支付900,000元利息、其余利息被豁免系以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还款为前提,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具有相应依据,但应以实际利息金额与还款数额相冲抵。经抵扣,涉案借款的剩余利息为806,065元,也即少于《补充协议》确定的豁免后利息90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金,因被告并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以4,300,000元为本金计算迟延履行金,该金额包含借款利息,故应以本金3,347,000计取。至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迟延履行金,低于双方约定的每日0.2%的标准且无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丽珍借款本金人民币3,347,000元;二、被告叶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丽珍借款利息人民币806,065元;二、被告叶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丽珍以人民币3,347,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8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944元,由原告林丽珍负担人民币1,112.62元,被告叶春梅负担人民币19,83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季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