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祁某甲、祁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祁某某,祁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442号原告闫某某,男,汉族,居民,住甘肃省古浪县。委托代理人闫某甲(闫某某父亲),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古浪县。委托代理人赵禄山,男,生于1973年3月18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古浪县裴家营镇裴家营村*组。被告祁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古浪县。委托代理人祁某甲,男,汉族,古浪县xx镇人民政府干部,住甘肃省古浪县。被告祁某乙,女,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古浪县。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祁某某、祁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政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甲、赵禄山,被告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二月,原告与被告祁某乙经高某某、闫某甲介绍相识,同年农历二月二十六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原告送给被告祁某某彩礼现金16000元,被告退还原告900元;给被告祁某乙现金11600元(其中3000元和2000元用于购买手机和化妆品)。被告祁某乙看家时给其现金600元,订婚后在兰州给其现金1000元,2014年农历八月十五日给现金1000元,购买衣服花费2450元。送给被告祁某某夫妇及其父母和儿子现金共计1900元。另外送给被告祁某某小麦10袋价值约1400元,购买礼品和酒类共计2879元,羯羊一只约500元。现双方婚约关系解除,要求二被告返还婚约彩礼现金38429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祁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与祁某乙订婚时间以及介绍人属实。订婚时,原告送给被告现金16000元,退还900元,实收15100元。送给祁某乙现金6600元,买手机和化妆品的钱具体给了多少不清楚,给过被告妻子及父母、儿子红包,具体多少钱不知道。2014年农历八月十五日,原告给过祁某乙现金1000元。原告给被告小麦10袋价值1400元,羯羊一只是在订婚时送的,待客用了,礼品也有。由于原告在起诉前没有与被告协商过此事,现在原告单方面提出退婚,给祁某乙名誉造成损失,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失费80000元,被告不同意退还彩礼。被告祁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返还原告婚约彩礼。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证人闫某甲出庭证实,我是原告的哥哥,与二被告认识,是原告与祁某乙婚姻介绍人,订婚时,原告送给二被告的钱都经过我的手,其中送给祁某某现金16000元,退还900元,实收15100元,送给祁某乙现金6600元,另外又送给祁某乙购买手机和化妆品的钱3000元和2000元,其它的不清楚。对闫某甲的证言被告祁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言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农历二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祁某乙经高某某、闫某甲介绍相识,同年农历二月二十六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原告闫某某送给被告祁某某彩礼现金16000元,被告退还原告900元,实收现金15100元,送给被告祁某乙现金11600元(其中3000元和2000元用于购买手机和化妆品),2014年农历八月十五日原告给被告祁某乙现金1000元,订婚时原告为二被告购买了衣物和送给被告祁某某夫妇及其父母和儿子部分现金。另外原告送给被告祁某某小麦10袋价值约1400元,羯羊一只,购买礼品和酒类等物品。由于原告与被告祁某乙产生矛盾,原告遂提出解除婚约关系,要求二被告退还所送婚约彩礼。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祁某乙缔结婚约关系,符合当地习俗,也与情理不悖,但二被告收取原告钱物,与法律相悖,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经介绍人高某某、闫某某送给被告祁某某、祁某乙钱物中,其中订婚现金26700元和小麦10袋价值1400元属于彩礼范畴。原告另行给付被告祁某乙的1000元和给祁某某及其妻子、父母和儿子的现金,羯羊一只,购买的衣物及礼品,属赠与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祁某乙为缔结婚约关系,按习俗只举行了订婚仪式,并未进行合法登记,其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婚约,被告祁某某、祁某乙接受原告彩礼现金28100元,应酌情予以返还。被告祁某某以给其女祁某乙造成精神损失要求赔偿为由拒绝返还彩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某某、祁某乙共同返还原告闫某某婚约财产现金1686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交付结清。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元,减半收取318元,原告闫某某负担128元,被告祁某某、祁某乙负担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代理审判员 李政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马国宏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约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