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无业。被告人刘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21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经阜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文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至阜南县朱寨镇朱华路“常某乙汽车维修店”门口,将该村村民常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雅马哈牌大架摩托车(车牌号:皖K×××××,车架号:LBPPCJLKOB0060988,发动机号:11277346)盗走。经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965.4元。2、2014年4月份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至颍上县六十里铺六十里铺村居民杨桂山家门口,将该村村民白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本田牌大架摩托车(车架号:LALCJJ6093318533,发动机号:93053829)盗走。经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158元。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以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12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所触犯的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阜南县朱寨镇朱华路“常某乙汽车维修店”门口,将被害人常某乙停放在该店门口的一辆雅马哈牌大架摩托车(车牌号:皖K×××××,车架号:LBPPCJLKOB0060988,发动机号:11277346)盗走。经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965.4元。2014年9月24日,被害人常某乙的父亲常某甲从阜阳市公安局阜王路派出所将该被盗雅马哈摩托车领回;(二)、2014年4月一天11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颍上县六十里铺镇六十里铺村,将被害人白某乙停放在该村村民杨桂山家门口的一辆本田牌大架摩托车(车架号:LALCJJ6093318533,发动机号:93053829)盗走。经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158元。2014年9月24日,被害人白某乙的妹妹白某甲从阜阳市公安局阜王路派出所将该被盗本田125摩托车领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常某乙陈述、证人袁某、常某甲、白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某供述、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州价证鉴(2014)1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3)义刑初字1067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摩托车,价值912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前科劣迹,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洪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俊杰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