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忠法民初字第03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忠法民初字第03553号原告盛某某,女,生于1989年2月1日,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周麒麟,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男,生于1983年6月12日,汉族,务农。原告盛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冰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XX、彭善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麒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恋爱,2009年3月3日在忠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女到男方处居住生活,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性格不和,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于2011年3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恋爱,2008年3月3日在忠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女到男方居住生活,至今未生育子女。2011年3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黄某甲于2013年外出务工一直未归,也未与其他家庭成员联系。期间,原告盛某某曾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2月10日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也没有个人财产在对方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忠法民初字第00057号,原告代理人周麒麟调查被告父亲黄某乙和原告工友黄某丙、汪某某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1年3月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规定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之规定,应当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案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亦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盛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凭本院上诉费预交通知书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新立分理处缴费,地址位于忠县新立镇新立街)。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冰雪人民陪审员 刘XX人民陪审员 彭善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谭巍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