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李某,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刘裔顺,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志杰,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某,女,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现住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蔡某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厦门市思明区,应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厦门市思明区,被告蔡某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建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吴泉源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第二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