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珍沅、邹永鹤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珍沅,邹永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珍沅,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卢文德,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永鹤,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戴开茂,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珍沅、邹永鹤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珍沅、邹永鹤及辩护人卢文德、戴开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范珍沅、邹永鹤经商量后筹集28000元。然后驾驶一辆比亚迪小轿车到湖南省蓝山县向他人购买雷管3500枚、导火索1捆(雷管线)4560条后返回贺州。次日凌晨,范珍沅、邹永鹤驾车沿207国道途经西湾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范珍沅、邹永鹤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珍沅、邹永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范珍沅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范珍沅在本案中没有运输的情节,又是初犯,当庭认罪,且买卖的爆炸物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请求对被告人范珍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永鹤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邹永鹤是初犯,认罪态度好,且运输的爆炸物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请求对被告人邹永鹤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范珍沅、邹永鹤经商量后筹集28000元。然后驾驶一辆比亚迪小轿车到湖南省蓝山县向他人购买雷管3500枚、导火索1捆(雷管线)4560条后返回贺州。次日凌晨,范珍沅、邹永鹤驾车沿207国道途经西湾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在比亚迪小轿车上缴获雷管3500枚、导火索1捆(雷管线)4560条。经鉴定,缴获的雷管具有引爆性能和爆炸能力,属于爆炸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范珍沅、邹永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提取笔录和清单,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接收证明,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通话清单,被告人范珍沅、邹永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范珍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珍沅在本案中没有运输的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范珍沅、邹永鹤两人一起在湖南蓝山县将向他人购买的雷管、导火索搬上车,然后又两人一起运回贺州。因此,对被告人范珍沅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珍沅、邹永鹤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运输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且属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珍沅、邹永鹤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范珍沅、邹永鹤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珍沅、邹永鹤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范珍沅、邹永鹤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范珍沅、邹永鹤范珍沅的各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珍沅、邹永鹤是初犯,当庭认罪,且运输的爆炸物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范珍沅、邹永鹤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珍沅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24年10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邹永鹤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24年10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谦意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0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罗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