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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许某与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440号原告:许某,女,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贺某,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许某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1986年5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12月27日生长子“贺海龙”,1988年7月25日生长女“贺夏夏”,1992年11月11日生次女“贺夏利”,三子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虽生育子女,但是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8年12月28日外出打工至今未归,2012年2月原告起诉离婚,经(2014)东民一初字第007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在无法联系,分居生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婚生子女情况;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007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阜阳市颍东区正午镇横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贺某多年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贺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1986年12月27日生长子“贺海龙”,1988年7月25日生长女“贺夏夏”,1992年11月11日生次女“贺夏利”,三子女现均已成年。2008年被告离家外出,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一直未归,双方关系没有改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00777号民事判决书、阜阳市颍东区正午镇横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贺某双方仅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而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双方是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前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双方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且被告近年来外出一直外出,至今未归,家人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导致原告两次诉讼要求离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因被告贺某未到庭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如有纠纷可另案诉讼。被告贺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许某与被告贺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杜翠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