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李剑彪与杨茂春、邱正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彪,杨茂春,邱正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67号原告:李剑彪。委托代理人:潘永平。被告:杨茂春。被告:邱正波。原告李剑彪与被告杨茂春、邱正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剑彪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永平、被告杨茂春、邱正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剑彪诉称:原告与被告杨茂春、邱正波合伙经营了松阳县农家大院餐馆,期间,农家大院餐馆拖欠了部分货款等,2011年10月4日由原告代为垫付王水亮鱼款6500元和购物款7000元,共计135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二被告应承担6750元(各承担3375元),经多次催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茂春、邱正波支付给原告李剑彪垫付的67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茂春辩称:对于合伙是事实的,该收据也是我经手的。现在松阳县农家大院餐馆已经由原告转让了,转让款在原告处,如转让款还不够的话,才能由合伙人各负担上述款项。被告邱正波辩称:对于该收据中的王水亮鱼款6500元,原告没有实际证据,购物款7000元为不清楚,松阳县农家大院餐馆已被原告转让了,转让款还在原告处,现在原告没有理由起诉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剑彪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杨茂春经手的收据一份,待证由原告李剑彪支付了鱼款6500元和购物款7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杨茂春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邱正波对该证据材料不认可,认为其在该收据上未签名,对购物款7000元的用途,购买什么物品也不清楚,不能作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系原告李剑彪支付了款项后,由被告杨茂春经手确认,且由二被告所在村的原村书记叶茂松在场情况下支付的,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茂春、邱正波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11日,原告李剑彪与被告杨茂春、邱正波和章云娇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四人合伙经营松阳县农家大院餐馆,投资共计250000元,股份投资比例分别为:李剑彪30%、章云娇20%、杨茂春25%、邱正波25%,此款已交清付给李剑彪,双方无异议;共同参与经营管理,共同享受利益,盈亏共同负担。2011年5月16日,松阳县农家大院餐馆申领了餐饮服务许可证,杨茂春为业主。2011年9月30日后,被告杨茂春、邱正波退出松阳县农家大院餐馆。2011年10月4日,原告李剑彪支付了王水亮鱼款6500元和购物款7000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杨茂春在二被告所在村的原村书记叶茂松在场情况下出具了收据,对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进行了确认。上述款项支付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松阳县农家大院餐馆,并签订合伙协议,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个人合伙关系成立。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松阳县农家大院餐馆过程中拖欠的王水亮鱼款6500元和购物款7000元,应属合伙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偿还合伙债务超过了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有权向被告杨茂春、邱正波和章云娇追偿。原告请求被告杨茂春、邱正波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的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故原告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茂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剑彪垫付款33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4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邱正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剑彪垫付款33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4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茂春负担12.50元,被告邱正波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在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