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执恢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小竹、任建波、任海波与晋城市春晨兴汇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小竹,任建波,任海波,晋城市春晨兴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泽执恢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张小竹,女,1955年11月19日生,汉族,泽州县大箕镇人。申请执行人任建波,男,1981年11月26日生,汉族,泽州县大箕镇人。申请执行人任海波,男,1990年2月22日生,汉族,泽州县大箕镇人。委托代理人:刘金桃,山西涛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晋平,山西涛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晋城市春晨兴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林慧,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原晓鸿,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建军,晋城市春晨兴汇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张小竹、任建波、任海波与晋城市春晨兴汇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泽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泽劳仲裁字(2013)6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一、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金24350.4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02987元;四、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张小竹抚恤金175322.88元;共计502660.28元。该裁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张小竹、任建波、任海波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张小竹、任建波、任海波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15年3月21日前付清12.8万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交来了执行款12.8万元,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此款。现该案已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泽执恢字第37号案件执行完毕。本案申请执行费7926元,确定由被执行人负担,且已交纳。执行员 窦海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