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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执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国太、郑德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国太,郑德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荔执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郑国太,男,195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郑德其,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申请执行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郑国太、郑德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生效的(2013)荔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郑国太、郑德其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9210元。二、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国宾执行员  黄 震执行员  林晓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