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沈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浙江省湖州市人,农民,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玲、代理检察员李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沈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浙e×××××小型轿车途经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富民路与振兴路岔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值达285mg/100ml。同日21时8分许,被告人沈某甲在湖州市织里医院被提取血样。后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被告人沈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记录查询;证人沈某乙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及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佳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