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李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291号原告徐某甲,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郝国庆,山东安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甲,女,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刚平,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李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国庆、被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于2014年3月17日达成离婚协议书一份,并于2014年7月2日到莱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相关离婚手续。但被告在办理离婚过程中,采用了虚假的育龄妇女计划生育通报单,骗取原告的信任,被告于2014年9月2日产下一子,该子是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孕,该子应归双方所有。由于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婚生女(现在已经年满18周岁)归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徐某乙(2010年5月31日出生)由被告抚养,离婚后所生男孩年龄较小归被告抚养。据此原告人要求变更抚养权,将婚生男孩徐某乙判令给原告抚养。另被告在离婚期间采用欺诈手段骗取了原告的信任,并用欺诈手段骗取了莱州婚姻登记处的离婚手续,且遗漏了应该给离婚后所生子的预留份额,女方应属过错方,应承担过错责任。诉请法院被告辩称,徐某乙现年未满5周岁,判令婚生子徐某乙抚养权变更为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出生至今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有充足的抚养能力,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不具备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1998年左右结婚,婚后于1999年5月31日生育女儿徐李乙,现在莱州一中上高一随被告生活,2010年5月31日生育儿子徐某乙,现在随被告生活。2014年7月2日原、被告在莱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关于子女安排约定:双方婚内生育一女一子,女儿徐李乙,儿子徐某乙,女儿徐李乙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负担,男孩徐某乙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由女方负担。2014年7月3日原告与邱某甲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8月4日被告李甲再婚。审理中原告主张,原、被告离婚期间,被告向民政局提交的育龄妇女计划通报单是假的,是被告伪造的假证据,被告李甲婚内怀孕,于2014年9月2日在青岛玛丽亚医院生一男孩小名叫帅帅,户口落于重庆市会川区公安分局,帅帅现在随被告生活,被告再婚丈夫婚前有一女,现在也随被告夫妇生活,被告再婚后同时抚养4个孩子,并无正当职业,且在虎头崖镇小沟村干书记,终日酗酒,本身有过错,对抚养孩子不利,原告再婚后一直没有子女,生活比较简单,有能力有条件教育孩子,因此要求变更徐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抚养;申请法院调取被告生育帅帅的证据。被告表示不同意变更徐某乙的抚养权,认为原告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是无业,被告经营渔港,有足够的财力,从离婚协议中可以看出,帅帅是被告再婚男方的孩子,与本案无关。被告主张,原告再婚妻子邱某甲在驿道原籍与前夫有一个孩子,不知道男孩还是女孩,孩子跟谁生活也不清楚。原告解释,邱某甲是再婚,但是前夫不能生育,孩子是前夫离婚后在民政局领养的,与邱某甲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徐某乙由被告抚养,现徐某乙年幼,不宜改变其生活习惯,且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判令婚生子徐某乙抚养权变更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调取关于被告是否生育帅帅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要求变更徐某乙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己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华珍人民陪审员 刘哲云人民陪审员 彭焕茂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任田田-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