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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208号原告余帮璜诉被告张修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帮璜,张修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窗体顶端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208号原告余帮璜,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莫晓琴,女,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岳保华,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息县,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张修发,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罗山县。委托代理人周燕红,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帮璜诉被告张修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帮璜的委托代理人莫晓琴、岳保华,被告张修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燕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深圳市浩海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原系原告招聘的工人,因其对原告公司提出无理要求遭拒而心生不满,经常到原告公司惹是生非。2014年7月6日,被告又上门寻衅滋事,并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右环指远节指骨骨折,医生建议实施手术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42.3元、误工费782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共计19569.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4年7月6日,被告未到原告公司,也并未殴打原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下午,原、被告发生纠纷。当日16时30分许,被告通过电话报警,称原告不让其离开。16时36分,被告再次报警,称在南山区长源村D工业区四栋一楼,因工伤纠纷,原告不让其离开。18时,原告到深圳市公安局塘朗派出所报警称,在与被告产生纠纷时,被被告打伤手指,事后才发现手指受伤。塘朗派出所当即对原告做了笔录。2014年7月18日,案外人蓝某、温某到塘朗派出所针对上述事件进行协助调查。其中,蓝某的询问笔录载明:2014年7月6日14时左右,“长源村D工业区5栋浩海家私厂原告的一名姓张的工人来到我们车间玩,过了一会,浩海家私厂老板来到我们车间与他院里的那名工人发生争吵,我把他们双方赶了出去,然后他们在我们厂门口继续吵,我出去把他们劝开”,蓝某表示并未看到双方打架;温某的询问笔录载明:当天“14点多钟,我在我工厂车间干活。我看到我工厂隔壁家私厂老板与他的一名工人在我工作的车间发生争吵,他们双方有推推扯扯,其他我就不清楚,后来他们也报警了”。另查,原告于2014年7月6日18时许到深圳市××西丽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环指部软组织挫伤。原告报警后由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庭审过程中,证人韦某出庭陈述:2014年7月6日,其与被告一起去买荔枝,被告先去找他原来的同事,却有一人来找他吵架,还不让走,让被告赔他三千元,说是以前介绍对象和吃饭的钱,被告有报警,那人拉扯被告的衣服,把被告衣服上的纽扣扯掉了,期间被告并未对其进行殴打;之后警察来了,询问了情况,但那人并没有说他受伤,也没有去做笔录,警察带证人和被告上了警车,方才离开。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司法鉴定文书,证明原告的受伤程度;2、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3、医药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742.3元。被告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原告所受伤害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报警回执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6日被告在外出途中,原告找到被告对被告进行威胁,被告因此报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证明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关键是审查被告的行为是否符合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即:损害事实、侵害行为的存在、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侵权行为人的过错。原告于2014年7月6日18时许到深圳市××西丽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环指部软组织挫伤,可见原告的损害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损害事实的存在及其因此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但并未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侵害及其损害事实的发生是被告的行为导致的。根据本院依法向塘朗派出所调取的报警记录,被询问人蓝某、温某均只目睹双方发生争吵,并未见到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其二人的陈述与证人韦某的证词基本一致,且原告在事发时并未提出其有受伤,现原告除其单方陈述外,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侵害,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帮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谢雅珍窗体底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