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荣,冯丕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女,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胜斌,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保国,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丕志,男,195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云,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王荣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180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荣的委托代理人刘胜斌、田保国,被上诉人冯丕志及委托代理人冯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中铁二十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延安修建延延高速公路,与被告王荣签订《碎石购销合同》,由王荣给该公司位于延安冯庄乡首头庄村的拌合站供应碎石。王荣又与首头庄村村民包括原告冯丕志等村民签订《卸车协议》,由冯丕志等村民为王荣卸车。2014年4月15日,原告冯丕志等人在首头庄拌合站给王荣的货车卸料过程中,由于货车司机操作不当,将原告甩出车外。原告冯丕志在延安博爱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等,支出医疗费7344元。2014年5月12日出院,医院建议休息二个月。同年5月17日,经冯庄乡政府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冯丕志之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冯丕志在为被告王荣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接受劳务的被告王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不是给被告王荣卸料的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其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伤残赔偿金过高,应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荣赔偿原告冯丕志医疗费7344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8800元、住宿费及交通费酌情赔偿2000元、伤残赔偿金13006元、鉴定费800元,共345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148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荣承担743元。宣判后,王荣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协议或事实雇佣被上诉人卸料,被上诉人卸料是交通肇事导致受伤,本案无论是从雇佣角度还是交通事故角度处理,上诉人都不是赔偿主体,原审法院存在认定赔偿主体不清。原审法院判决赔偿部分项目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已经62岁,不应判决误工费,上诉人在开庭时提交的交通费票不符合实际开支,也未提交住宿票,原审法院酌情判决给付2000元明显过高。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上诉人诉称并未雇佣被上诉人,且上诉人受到的伤害是因交通事故导致,其不应为本案的赔偿主体。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未在卸车协议上签字,但根据协议鉴证人林月荣谈话笔录证据证明其为实际雇主,且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认可被上诉人工资是由其交给第三人,第三人再向被上诉人支付,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到伤害,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经62岁,不应判决误工费,一审判决酌情认定住宿费及交通费2000元明显过高。本院认为误工费赔偿的认定不应受到年龄的限制,其计算和赔偿是以受害人受害前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是否误工和实际减少损失为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已经62岁,但是仍具备劳动能力,并以自己的劳动所得作为生活来源,其有权要求雇主支付因伤导致的误工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8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花费的住宿费以及交通费,应当以票据为主,被上诉人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为收款收据,且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符,因此对住宿费应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因被上诉人在乡镇居住,其往返需要实际花费交通费,因此对其交通费应当酌情予以考虑,一审酌情判决住宿费及交通费2000元过高,应予调整,本院综合实际交通状况以及被上诉人住院情况,酌情判决交通费800元。综上,被上诉人冯丕志因本案所受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7344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88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3006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33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180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冯丕志3335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冯丕志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荣承担7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4元,由上诉人王荣承担600元,被上诉人冯丕志承担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晓彬审 判 员 刘彩虹代理审判员 武 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樊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