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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胜利与欧朝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利,欧朝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张胜利。被告欧朝平。原告张胜利诉被告欧朝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利、被告欧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利诉称,原告张胜利在被告欧朝平所经营的亚军汽修厂修理雷沃欧豹大型拖拉机,在修理过程中,被告经过检查,更换了曲轴等配件。原告要求被告更换原厂配件被告也答应。该车辆修理好后一周,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所更换的曲轴断裂,造成原告车辆整个机器损坏。后找被告协调赔偿事宜,被告始终不予赔偿。要求被告向原告退还更换配付费用3000元,工时费用800元,并赔偿因配件损坏所造成的损失20000元,共计23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欧朝平辩称,原告的车不是被告修的,是被告的儿子修的,配件是被告介绍,是原告本人从郑州汽配城发过来的,原告自己付的款,被告只收800元维修工时费。原告应该起诉郑州汽配城不该起诉被告。被告修过以后原告使用过程中听到车辆异响声后原告给被告的儿子打电话,被告的儿子当时和原告说让原告停下来待修,原告没有听被告儿子的话而是继续使用而造成车辆配件损害,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胜利在被告欧朝平经营的汽修厂修理雷沃欧豹大型拖拉机,经被告检查修理更换了曲轴、大瓦、小瓦、推瓦、油封、全车垫、环,机油、机芯、连杆等配件,原告向被告支付更换配件费用3000元及工时费800元,车辆修理后一周,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更换的曲轴断裂,造成原告车辆整个机器损坏,车辆无法使用。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经过被告修理更换曲轴等配件并支付配件费用3000元及工时费800元事实存在,修车后不久在原告使用时被告为原告更换的曲轴断裂,造成原告车辆整个机器损坏原、被告双方认可。车辆损坏后原告认为需更换机体费用为14000元,被告认为更换机体依据其维修经验费用在4000元至5000元之间。被告以配件是原告自己购买的,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为由提出抗辩,但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应认定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对于原告支付更换配件费3000元,以及因更换的曲轴断裂需重修的费用可视为原告的实际损失,重修的费用在4000元至5000元之间酌定为4500元。被告修车时收取原告800元工时费是被告付出劳动收取的合理费用,不应视为原告损失的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为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朝平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张胜利损失7500元。二、驳回原告张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由原告承担196元,被告承担2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素琴审判员  刘志刚陪审员  孙国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亚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