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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赵某杰与赵某甲、覃立勇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杰,赵某甲,覃立勇,赵秀月,大新县五山乡中心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660号原告赵某杰法定代理人赵伟敏法定代理人赵英梅委托代理人农新旺,广西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被告覃立勇被告赵秀月被告大新县五山乡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赵智勇,校长。原告赵某杰与被告赵某甲、大新县五山乡中心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立克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小康、人民陪审员韦宣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和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琴玉担任记录。原告赵某杰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乙、赵英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农新旺,被告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覃立勇、赵秀月,被告大新县五山乡中心小学的法定代表人赵智勇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赵某杰诉称,原告赵某杰与被告赵某甲均在被告大新县五山乡中心小学读书,系内宿生。2013年12月10日中午2时许,因午休就寝纪律问题,被告赵某甲与同宿舍的赵某培发生争执,被告赵某甲动手打了赵某培,原告看到后,就进行劝阻,但是被告赵某甲不但没有停手,反而动手推打原告,致使原告跌倒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大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医院对原告进行手术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10天,病情好转后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7天拆线;右上肢前臂吊带悬挂4周;每月复诊一次;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材料;不适随诊等。2014年8月13日,原告根据医嘱到大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取出内固定材料。原告治疗期间,原告的父母为方某护理,根据医嘱,在大新县五山乡卫生院检查治疗和广东南海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6534.99元,住院伙食费1700元(17天×100元/天),护理费3011.85元(45天×66.93元/天),交通费300元,合计21546.84元。事情发生后,被告大新县五山乡中心小学召集各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先由原告方暂垫支医疗费,待原告痊愈后再协调处理。但是治疗终结后,原告请求被告大新县五山乡中心小学处理时,其却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处理。除被告大新县五山乡中心小学已赔偿3000元外,被告赵某甲未作任何赔偿。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赵某甲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被告赵某甲是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覃立勇、赵秀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大新县五山乡中心小学对原告的受伤也负有责任,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546.84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赵某杰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协议书,证明本案发生后被告学校召集双方家长协调处理事情及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医院入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4、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及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的事实。5、收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费用支出情况。6、赵某培证言证词,证明原告与赵某甲发生打架的情况及赵某杰骨折的事实。被告赵某甲辩称,1、原告陈述受伤过程不属实。事实应为2013年12月10日中午2时许,因同宿舍的赵某培与原告赵某杰不遵守就寝纪律,作为宿舍舍长的赵某甲对他们进行劝说,赵某培不听劝说并与赵某甲吵起来,原告赵某杰除教唆其表弟赵某培打赵某甲外,还亲自帮赵某培来打赵某甲。在推打时,原告赵某杰跳起来脚踏墙壁,推倒被告赵某甲,结果两人一起摔倒,原告因此才受伤。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赵某甲并跌倒,引起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2、被告赵某甲并无行为不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甲只是履行宿舍舍长的职责,劝说原告及其表弟赵某培在午休就寝期间不要讲话以免影响同学休息。他们两人不但不听劝阻反而轮流打被告,并导致原告摔倒自伤。3、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赵某杰教唆其表弟打被告赵某甲并自己动手打赵某甲造成自己受伤,原告应该自己承担责任。4、原告赵某杰已经得到两个保险公司赔偿15173.87元,再要求被告赔偿21546.84元无法律依据。被告赵某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赵某培等12位学生证言证词,证明事发当天是原告赵某杰威胁赵某培并打被告、赵某杰受伤的事实。2、理赔计算书(个人),证明保险公司已经理赔原告15000多元的事实。被告大新县五山乡中心小学辩称,原告捏造案件事实,所述不属实。事情经过应为2013年12月10日中午1时许50分左右,因住同一宿舍的赵某培趁值班老师回值班室时不遵守就寝纪律,与原告赵某杰讲话,作为宿舍舍长的赵某甲对他们进行劝说,但赵某培与原告赵某杰不听,导致赵某培与赵某甲吵起来。原告赵某杰不但不劝架,还教唆其表弟赵某培打赵某甲,原告还亲自帮打赵某甲。在原告跃起想推倒赵某甲时,两人同时摔倒,原告因而自伤。2、原告方护理不是10天而是8天,因为2013年12月10日和11日,由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还在外地打工,学校老师护理并付原告赵某杰的生活费。3、学校并非赔偿给原告3000元医药费,而是暂借支给原告。学校在安全工作管理责任到位。管理制度健全,安全教育工作到位,教师管理学生工作已经到位。事发当日,值班教师农曾华在一楼听到二楼宿舍有响声就及时到位处理,见到原告手臂变形立即汇报学校领导和原告班的正副班主任。我校领导即刻找车送原告到大新县人民医院诊治并支付相关检查费,还通知原告家长。我校老师已经尽到了应尽的工作管理职责。原告赵某杰在2014年4月15日晚自修下课后,走下楼梯脚扭伤,我校校长亲自及时连夜把原告送往大新县民族医院诊治;还有2014年6月11日,被告患感冒却骗班主任称自己头撞到墙壁而头晕,我校校长又亲自送其到大新县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检查结果是感冒引起的头晕。被告方的主张有法律和制度依据。根据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和《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和《小学生守则》第4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赵某杰不听老师教育,还违反我校的相关制度,去打被告赵某甲而自己受伤手断,故学校无赔偿责任。原告不遵守学校纪律讲话,影响他人午休,而引起打架自伤,应自己负责。原告赵某杰两次住院共花费16488.3元,已经得到两个保险公司赔偿15173.87元,再要求被告赔偿21546.84元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受伤是其咎由自取,挑起事端造成的,被告学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新县五山乡中心小学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赵某培等12位学生证言证词,证明赵某杰怂恿赵某培打被告并自己打被告,原告不遵守学校制度还出手打人。2、原告父亲赵某乙借条,证明学校是借给原告3000元而不是赔偿原告3000元。3、学校安全工作管理条例。4、学校宿舍管理制度。5、学生宿舍公约。以上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明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是有制度的,学校管理到位。6、学校值周领导老师工作职责,证明学校有职责管理学生,学校管理到位。7、中小学生安全协议书,证明学校不是监护人及学生自己造成的伤害由学生自行承担。8、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9、小学生守则。10、学校安全教育记录表。以上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明学校对学生日常管理教育是到位的。11、学生宿舍名单,证明出具证言证词的12名学生都是同一个宿舍的。同时也证明赵某甲有权制止学生就寝期间讲话。12、赵某杰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学校为原告垫支医药费227.30的事实。13、理赔计算书,证明原告赵某杰已经获得赔偿15000多元的事实。诉讼中,经原告赵某杰申请和被告同意,本院委托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人身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1月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桂正廉司鉴(2014)法鉴字1047号),鉴定意见为:赵某杰右上肢操作未达到伤残等级。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赵某甲和被告大新县五山乡中心小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均无异议;原告、被告大新县五山乡中心小学对被告赵某甲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原告、被告赵某甲对被告大新县五山乡中心小学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2、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言不能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不出庭,证词不真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对被告大新县五山乡中心小学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3000元当时确实是说是借的,但是被告大新县五山乡中心小学承认赔偿款的。本院认为,原告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对被告大新县五山乡中心小学提供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对被告大新县五山乡中心小学提供的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对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桂正廉司鉴(2014)法鉴字1047号)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符合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等级标准,不同意该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告有异议,但并不要求重新鉴定,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赵某杰与被告赵某甲同为被告大新县五山乡中心小学内宿学生。2013年12月10日中午,在宿舍里,因午休纪律问题,被告赵某甲与赵某培、赵某杰发生争执。赵某杰与赵某甲在争执中双方有推拉行为,原告赵某杰跌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被告大新县五山乡中心小学送到大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大新县五山乡中心小学于当日开支检查费227.30元。原告赵某杰经检查,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住院治疗10天其中2天由被告大新县五山乡中心小学教师陪护,住院费用9944元。出院时医嘱为1、切口定期换药,2-3天一次,出院后7天拆线;2、右上肢前臂吊带悬挂4周,加强功能锻炼;3、每月复诊一次,根据摄片骨折愈合情况指导患肢功能锻炼及复诊事项;4、3个月内避免患肢抬物重;5、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材料;不适随时来诊。2013年12月12日,被告大新县五山乡中心小学召集各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先由原告方暂垫支医疗费,待原告痊愈后再协调处理。同月同日,原告赵某杰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向被告大新县五山乡中心小学借支3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用于治疗。2013年12月26日原告到大新县五山乡卫生院诊查,开支诊查费12元,2014年8月5日,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外地务工,原告赵某杰到广东省南海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开支X光费、诊察费共计140.10元。2014年8月13日因取出内固定材料,原告赵某杰开支检查费103.40元并到大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住院费6317元。出院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患者过早活动;2.保持切口清洁,2-3天换药一次,出院9天后拆线;3、不适请及时随诊。2014年8月23日、29日因诊查需要原告共开支诊查费18.40元。原告赵某杰在大新县人民医院前后两次住院期间需要陪护1人。因被告赵某甲未作赔偿,2014年10月2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和被告大新县五山乡中心小学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546.84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经原告赵某杰申请和被告方同意,本院委托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某杰人身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月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即赵某杰右上肢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原告开支鉴定费85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各方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责任及各自责任大小问题;2、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校内学生侵权引发的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关于原、被告各方在本次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问题。原告赵某杰与被告赵某甲系同宿舍同学,中午休息期间双方发生争执并推拉,原告赵某杰、被告赵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行为后果及危险性应有相应的理解和认知能力,其相互推拉,原告为此跌倒受伤。被告赵某甲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损失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与被告赵某甲互相推拉而受伤,其主观上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赵某甲的赔偿责任。被告大新县五山乡中心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虽然学校日常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事件也发生在中午休息期间,值班老师值班看护,但其发生并非是不可控制的,学校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打闹行为,安全管理上存在瑕疵。被告大新县五山乡中心小学辩解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和被告赵某甲的打闹行为发生时间较短,具有一定突发性,因此被告大新县五山乡中心小学承担责任不宜过大。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原告赵某杰承担30%的责任、被告赵某甲承担50%的责任、被告大新县五山乡中心小学承担20%的责任为宜。鉴于被告赵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主张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问题,医疗费的赔偿应以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的收款凭证为依据。原告先后到大新县五山乡卫生院、大新县人民医院、广东省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单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3011.85元,以护理人即原告的父母其中一人陪护为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未成年需要护理、骨折治疗等实际状况,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随其父母就近在广东省就医等实际情况,其主张符合实际,予以支持。为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762.20元、护理费3011.85元(66.93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交通费300元,共计21774.05元。各方应承担责任数额为:原告21774.05元×30%=6532.22元;被告赵某甲承担21774.05元×50%=10887.03元;被告大新县五山乡中心小学21774.05元×20%=4354.81元,其承担数额应扣除其已支付的3227.30元,还扣除教师的两天护理费133.86元(66.93元/天×2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覃立勇、赵秀赔偿原告赵某杰经济损失10887.03元;二、被告大新县五山乡中心小学赔偿原告赵某杰经济损失4354.81元,扣除已付3361.16元,尚须赔偿993.65元。案件受理费264元,伤残鉴定费850元,共计1114元,由原告赵某杰承担400元,被告赵某甲承担654元,被告大新县五山乡中心小学承担6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立克代理审判员  林小康人民陪审员  韦宣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琴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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