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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洋民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398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全小红,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芳,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崇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12年3月经双方同意抱养一女孩李某甲。后因被告好吃懒做,原告于2014年5月外出打工,打工期间被告不顾家庭经济状况,多次向原告要钱。2015年2月26日,被告提出不要女儿了,要求原告姐姐给其抱养三年的抚养费,为此,双方及亲属发生纠纷,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是在自由恋爱的基础上才结婚的,婚后感情较好且一直和睦相处。现小孩还小,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3月经双方同意抱养一女李某甲(现由被告抚养)。2015年2月26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关系失睦。2015年2月28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失睦,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够充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加强彼此沟通与交流,共同致力孩子抚养,夫妻关系可以得到改善。原告离婚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崇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