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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民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申请人黄淑梅与被申请人林樱栅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淑梅,林樱樱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鲤民保字第3号申请人黄淑梅,女,汉族,1975年10月20日出生,住南安市。被申请人林樱樱,女,汉族,1981年3月7日出生,住安溪县。申请人黄淑梅因与被申请人林樱樱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为防止被申请人林樱樱转移财产,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林樱樱址在泉州市鲤城区房屋采取查封等诉前保全措施。申请人黄淑梅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黄淑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林樱樱址在泉州市鲤城区房屋的产权过户交易及抵押登记。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吴志婷审 判 员  陈文芳代理审判员  张德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魏琤琤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