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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杨某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包,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剑河县,苗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包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厚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包在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胪岗居委二片吕厝吴某宣的印花厂中,窃取被害人吴某宣停放在该厂中的1辆黑色台威牌小公主60V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胪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扣押清单,发案现场视频截图及拍照,证人黎某平的证言,被害人吴某宣的陈述和汕头市潮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1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包窜至潮南区峡山街道东溪村郑某雄家门口处,见被害人张某炎的1辆黑色三菱Ba48V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停放在郑某雄住家一楼中,遂入室将该车推出门外,被害人张某炎和郑某雄从监控视频中发现后追赶,被告人杨某包弃车逃跑,至东溪村治安岗附近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峡山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扣押、发还清单,发案现场、赃物拍照,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人口信息,证人郑某生、郑某雄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炎的陈述和汕头市潮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包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包实施的第(二)宗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以及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杨某包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伟贤审 判 员  许统才人民陪审员  陈巧如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奕生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