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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民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赵继云与彭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继云,彭海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二初字第70号原告:赵继云,男,1957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福,男,1958年8月23日生,汉族,磐石市东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海生,男,1962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赵继云诉被告彭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被告彭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继云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彭海生从我家赊购玉米105280斤,当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据,约定按付款日期市场行情做价付款。此后多次向被告索要玉米款,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彭海生按每斤0.90元的价格给付玉米款94,752.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彭海生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我现在暂时没有偿还能力,今年春节前我也和原告说过,等到年末的时候还钱。原告赵继云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由被告彭海生出具的《欠据》一份,内容是“欠据,今欠爱耕社赵继云玉米壹拾万零伍仟贰佰捌拾斤,按付款日期市场行情做价付给(105280斤),欠款人太平社:彭海生。2013年12月3日”,原告用该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款的事实。被告彭海生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自认现在玉米的价格是每斤1.05元。被告彭海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是:2013年12月3日,被告彭海生收购原告玉米105280斤,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约定按付款日期市场行情做价付款。嗣后,被告彭海生未能及时履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彭海生给付玉米款94,752.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彭海生在原告处购买玉米,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并明确约定按付款日期市场行情做价给付。被告自认现在玉米市场价格为1.05元每斤,本院对原告按每斤0.90元的价格计算的主张予以尊重。被告欠玉米款至今仍未给付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玉米款94,752.00元(105280斤×0.90元每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00元,由被告彭海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金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