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吴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5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隆昌县。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简阳市。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开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216号“花样年(隆堡”酒店大厅电梯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袋净重0.49克的白色晶体(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四颗共净重0.37克的红色药丸(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贩卖给胡某,后被民警挡获。2014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吴某某要求向其购买1000元的冰毒,双方约定在成都市锦江区东门大桥桥头交易。当日15时35分,民警将前来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吴某某在东门大桥桥头处挡获,并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查获一袋净重4.98克的白色晶体(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涉案毒品及毒资400元均已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指认毒品、毒资及毒品称量的照片,被告人吴某某指认毒品及毒品称量的照片,被告人刘某某手机“陌陌”软件聊天记录、短信记录截图,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称量笔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4)14905号、(2014)14906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0.86克,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4.98克。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所贩卖毒品均已扣押在案,未流向社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三、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何雪玲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