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民初字第3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3012号原告王某某,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施某某,女,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85年间,原、被告相识,后按民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双方先��生育二子。1993年间,双方补办结婚登记。但自2010年起,被告携带儿子离家,至今拒绝返回,与原告分居达五年。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而后同居生活,并于1993年10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事实,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美好审 判 员 蔡志勇人民陪审员 陈慧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伟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