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宣谷诉被告符庆华、阜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宣谷,符庆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99号原告陈宣谷,男。委托代理人何峰,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符庆华,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地址:阜阳市颍州区***号。机构代码08420173-0(以下简称阜阳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亚东,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树春,系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陈宣谷诉被告符庆华、阜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陈宣谷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尹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宣谷的委托代理人何峰、被告符庆华及被告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宣谷诉称,2013年12月2日20时,符庆华驾驶皖KZK1**号车行驶至淮滨县乌龙大道建设银行路口左转弯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13)第00288号认定书认定,被告符庆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符庆华是车主并驾驶人,应对原告陈宣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符庆华驾驶的皖KZK1**号车在被告阜阳公司投有保险,所以被告阜阳公司应该对原告陈宣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计207180.7元。被告符庆华未答辩。被告阜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期限应该按照住院期间的天数计算,标准应该是农林牧渔业的标准。对于误工费,原告年龄不满18周岁,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不予支付。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错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每天20元计算。不予支付营养费。对于精神抚慰金建议在3000元以内。交通费和住宿费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不予支付。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支付。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请法院核实确定。对于原告在上海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有228元的伙食费是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应该予以扣除。对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的复印件其真实性有异议,从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原告的户籍是淮滨县涂营村的,而原告并没有提供广东省肇庆市的身份证明。在保险公司的电话回访过程中,原告早已办理了休学手续,且原告并没有提供其在肇庆市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中的百姓缘大药房的买药票据,没有医嘱,不予支付。120的急诊车费及交通费8000元的车费,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作为印证,该费用不予支付。原告陈宣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2、陈宣谷受伤后四次住院的住出院证、病历、清单、门诊票据、医疗票据、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证明;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车辆投保的保单复印件;4、劳动合同书一份;5、记载有陈宣谷领取工资的万华商贸销售人员工资表一份。6、淮滨县万华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7、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陈宣谷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符庆华、阜阳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20时,符庆华驾驶皖KZK1**号车行驶至淮滨县乌龙大道建设银行路口左转弯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宣谷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13)第00288号认定书认定被告符庆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陈宣谷受伤后于当天入住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共入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110558.14元,大药房票据及他人姓名费用2021.5元。2014年7月8日陈宣谷的伤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600元。陈宣谷原系农村户口,2011年9月6日因为其去广东肇庆市上学所以户口迁到肇庆市,现在的身份信息为:陈宣谷,男,汉族,1996年5月18日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天宁北路73号端州区业余体校宿舍。陈宣谷与淮滨县万华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3726元。皖KZK1**号车实际所有人为符庆华,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三责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符庆华已付陈宣谷1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因交通肇事而起,肇事双方的责任淮滨县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认定,各方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符庆华应承担原告陈宣谷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因符庆华的车辆在阜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符庆华应承担的赔偿依法可以由阜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偿。原告陈宣谷生活在城镇,阜阳公司主张陈宣谷的损失以农业户口计算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陈宣谷事发时未满18周岁,阜阳公司对陈宣谷误工损失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陈宣谷2014年5月18日年满18周岁,至2014年7月7日的误工损失应该计算。原告陈宣谷提供的部分医疗费票据形式和程序上有瑕疵,本院不予认定。但是交通费是其为治伤和施救产生的实际合理支出,应予认定。上述赔偿应用交强险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用商业险限额赔付。原告陈宣谷的损失有医疗费110558.14元,误工费从2014年5月18日年满18周岁起至2014年7月7日(定残之前一日)止,共计37天,以所签劳动合同工资计37天×124.2元=4594.4元。护理费从住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共计50天,50×(服务行业年收益29041÷365=3978.22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分别计算30元×50天=1500元、30元×50天=1500元,残疾赔偿金以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交通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合计177926.82元。残疾鉴定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完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宣谷的各项损失177926.8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用皖KZK1**号车投保交强险限额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594.4元,护理费3978.22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4368.68元。余103558.1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用皖KZK1**号车投保商业险赔偿。两项合计177926.82元,限本判决法律生效10日内付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付款时将符庆华垫付的18000元扣除,减掉符庆华应承担的残疾鉴定费600元,案件受理费4665元,剩余12735元支付给符庆华。减掉部分支付给陈宣谷)二、残疾鉴定费600元,由符庆华赔偿。限本判决法律生效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宣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5元,由被告符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向珍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