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徐群微与吕俊、黄群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群微,吕俊,黄群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318号原告徐群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燮,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俊。被告黄群飞。原告徐群微诉被告吕俊、黄群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吕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其中2万元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6万元从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并支付微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2、黄群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吕俊于2015年2月1日向徐群微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2月10日前还款;借款人若逾期还款,每日支付徐群微借款本金3‰的滞纳金,并承担徐群微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车旅费、律师代理费)。黄群飞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吕俊于2015年2月5日向徐群微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吕俊向徐群微借款6万元,2015年2月17日前还款;借款人若逾期还款,每日支付徐群微借款本金3‰的滞纳金,并承担徐群微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车旅费、律师代理费)。经吕俊同意,徐群微向吕俊支付5.8万元,另0.2万元支付给担保人黄群飞。黄群飞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上述二份借条均约定,黄群飞对上述二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借款到期后,吕俊未按约还款,黄群飞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徐群微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故徐群微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群微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借款本金6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徐群微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二、被告黄群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群飞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的保证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吕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吕俊、黄群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江彩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