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田中苓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田中苓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商初字第200号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颜青,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庆,男,该公司员工,住滕州市。被告:田中苓,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田中苓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中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田中苓将其购买的鲁DG20**号重型普通货车挂靠我公司经营,并与我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经营合同,实为挂靠经营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两年。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向我公司交纳劳务费,我公司为其代办各种车辆业务。2014年10月1日后,被告拒不向我公司交纳费用,脱离公司管理,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终止,被告将其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的车辆限期过户。被告田中苓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田中苓(乙方)签订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自2013年1月1日起将其所有的鲁DG20**号重型普通货车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两年。合同合同第八条规定,乙方必须足额参加保险,并由甲方代理办理。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机动车强制保险、否则甲方有权收回车辆。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田中苓之间实际为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田中苓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每月向原告交纳劳务费,原告为被告办理各种车辆业务,原告是为了便于经营管理才与被告田中苓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2014年10月1日后,被告田中苓未向原告交纳挂靠费用,脱离原告管理。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田中苓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实为挂靠经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两年,2014年12月31日到期,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且合同到期前被告不再向原告交纳管理费,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合同关系已终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挂靠车辆虽然登记在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但被告田中苓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到期后,被告田中苓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挂靠车辆的名义车主可能需要承担因被告拒不为车辆办理保险、不进行车辆维护和年审等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及其他风险。故原告要求被告田中苓将挂靠车辆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田中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田中苓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已终止;二、被告田中苓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挂靠在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鲁DG20**号重型普通货车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田中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龙华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