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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现住江西省上饶市三清山风景名胜区;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饶市公安局三清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经过三清乡上西坑村金沙灵济庙时,发现灵济庙西侧一间平房房门未锁,便推门进入房间,将房间内严建平的一台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及鼠标、电源线和一对音箱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68元。2、2014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经过三清乡上西坑村金沙“清足堂”足浴店时,见足浴店大堂内无人,将吴菊莉放在柜台内的一个女士手提包盗走,翻找出5.5元现金后将包塞进足浴店内。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严建平、吴菊莉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的笔记本电脑照片等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杨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将盗窃的物品归还给了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健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郑建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