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一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陈秀利与东营宏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利,东营宏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389号原告陈秀利。被告东营宏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团结路实验中学北邻。法定代表人宋德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秀利与被告东营宏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利诉称,原、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务合同,明确约定了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确定的支付义务。现被告累计欠原告劳务费91764.95元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1764.95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秀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工程量结算单各5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劳务费91764.95元。被告宏泽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对原告陈秀利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内容合法,形式要件具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07月14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明润化工室内装修工程中的二楼换不锈钢、包柱子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期限为2014年07月14日至2014年07月21日,提供劳务形式为包清工。另外,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工程款的90%,留10%质保金,一年后全部付清。工程按期完工后,被告宏泽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07月24日进行了劳务量及劳务费的结算,确认共计欠原告劳务费2350元,支付500元后,尚欠185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山东江山集团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中的硅钙板吊顶、包窗帘盒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20日,提供劳务形式为包清工。另外,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工程款的90%,留10%质保金,一年后全部付清。工程按期完工后,被告宏泽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01月03日进行了劳务量及劳务费的结算,确认共计欠原告劳务费198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03月0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双王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中的石膏板吊顶、矿棉板吊顶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期限为2014年03月06日至2014年04月05日,提供劳务形式为包清工。另外,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工程款的90%,留10%质保金,一年后全部付清。工程按期完工后,被告宏泽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07月24日进行了劳务量及劳务费的结算,确认共计欠原告劳务费40530.65元,支付20000元后,尚欠20530.65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05月1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黄河口土特产加工基地装饰装修工程中的石膏板、PVC吊顶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期限为2014年05月10日至2014年06月10日,提供劳务形式为包清工。另外,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工程款的90%,留10%质保金,一年后全部付清。工程按期完工后,被告宏泽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07月05日进行了劳务量及劳务费的结算,确认共计欠原告劳务费24703元,支付15000元后,尚欠9703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08月1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金凯汽配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中的三、四层装饰装修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期限为2014年05月10日至2014年06月10日,提供劳务形式为包清工。另外,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工程款的90%,留10%质保金,一年后全部付清。工程按期完工后,被告宏泽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07月05日进行了劳务量及劳务费的结算,确认共计欠原告劳务费62381.30元,支付39000元后,尚欠57701.3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陈秀利与被告宏泽公司订立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数额,被告即应依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双方订立的劳务合同对付款方式已进行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宏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秀利支付劳务费82516.46元;二、驳回原告陈秀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4元,由被告东营宏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9元,原告陈秀利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美芹审 判 员 刘安芬人民陪审员 李俊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丹丹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