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徐莉与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莉,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576号原告徐莉。委托代理人董月英,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海燕。委托代理人李海敏。原告徐莉与被告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盈九州公司)名誉权、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莉的委托代理人董月英、被告天盈九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敏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莉的委托代理人董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盈九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莉诉称:原告徐莉,艺名徐弯弯,从事网络平面模特工作,系网络红人,微博拥有20多万粉丝。2014年5月16日,国内著名艺人黄海波涉嫌嫖娼,原告在朋友圈内看到此新闻后,于当天18时13分在微博朋友圈转发。被告系首家详细公布原告微博信息的媒体,众网站才纷纷到原告微博上搜索照片,网友人肉搜索到原告,干扰原告生活,被告的文字虽未直接表明原告���事件女主角,但文字的第一张配图就采用原告微博截图,图片加文字的共同配合造成众多网站及民众误解,使原告的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也使得周围的朋友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原告生活受到严重干扰,甚至原本正常的接拍广告的工作也一度中断。2014年5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在微博中发表公开声明,要求相关媒体及舆论报道停止侵权,并对不实报道致歉。另外,被告在播放、炒作此新闻的过程中,有大量前置广告和屏幕周边广告,为被告带来了巨大商业利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在文汇报、新民晚报等上海本地媒体及自身媒体上刊登致歉声明,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2000元。被告天盈九州公司辩称:一、涉案内容客观真实,表述清晰,无不实和夸大成��,对原告名誉未构成侵害,己方并非将原告微博信息公布的第一家网站,新华网刊载的内容时间远远早于己公司;二、原告主张其所受到的名誉侵害并非被告行为所致,原告在其个人微博内公布黄海波事件信息,是导致后续信息曝光的源头,原告作为公众人物,应该能预料到这一转发行为的后果,原告之后遭受的网友骚扰,并非被告引起;三、原告并未向被告履行有效的通知义务,原告在5月16日转发涉案新闻,当日受到骚扰,其5月20日委托律师发布公开声明,但该声明没有明确发送和接收对象,己公司对原告的行为不知情;四、被告已履行了法定义务并尽力协助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被告在接到法院传票后第一时间通知业务部门删帖,已履行适当的注意义务,公司还协助原告向百度快照提交申请,要求删除所有相关内容,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已经尽到了媒体的社会责任;五、被告是否有广告发布行为与本案无关;六、原告未有效证明其存在精神损害。综上,涉案新闻内容并未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侵害,被告的行为在主观上和客观上也均未侵害到原告名誉,且原告也未履行有效、准确的通知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莉(艺名徐弯弯),从事平面模特工作。2014年5月16日,原告徐莉在其微博上发布了国内艺人黄海波涉嫌嫖娼的相关信息,后多家网络媒体转发原告微博的相关内容,并将原告微博部分截图作为黄海波事件配图。被告天盈九州公司于2014年5月17日11时26分在其网站内发布了题为“黄海波嫖娼疑连招两女hold住1米85卖淫女”的视频,该视频报道称“……而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布此消息之前,曾有认证为平面模特的徐弯弯(@徐弯弯wanwan)曾在微博上曝光了一组疑似处理黄海波嫖娼一事的警方实录图片。这组图片共三张,其中一张为弹出了黄海波的正面照片,在处置一栏中写明核查结论,该人因嫖娼,被丰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第三张图片则疑似为涉嫌参与卖淫的女子,通过图片上的标尺显示,该女子身高近185公分。……”视频中显示了原告徐莉个人微博的部分截图。被告的上述行为引起原告不满,原告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另查明,原告徐莉的新浪微博经过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实名认证,其微博昵称为“徐弯弯wanwan”(http://weibo.com/xuwanwan)。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天盈九州公司已经删除了涉诉网页内容。由于原、被告对所陈述的事实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律师声明、(2014)沪浦证经字第7065、7066号公证书以及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复印件以及律师费发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门诊病历、项目合同解除协议书、模特拍摄及肖像使用协议书、解除拍摄协议、原告的微博实名认证截图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被告天盈九州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的涉诉视频,根据视频内容判断基本反映了当时艺人黄海波因嫖娼被拘留的情况以及原告徐莉的微博内容,并无严重失实之处。原告徐莉认为被告公布其微博,导致其被网友搜索,对此本院认为,微博是一个向公众开放的分享、交流平台,原告作为一名拥有10万余粉丝的博主对其发布微博信息可能导致的社会后果应当有所预见,被告作为��闻媒体对原告在微博上公布黄海波事件的过程进行了客观的反映,并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故原告徐莉的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天盈九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莉要求被告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文汇报、新民晚报等上海本地媒体及自身媒体上刊登致歉声明,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0元、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徐莉已预缴),由原告徐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小芳审 判 员 金 晶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袁真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