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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魏平与李汉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平,男。委托代理人:付营,男,桓台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汉真,男。委托代理人:武明奇,男,东营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魏平为与被上诉人李汉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东开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平的委托代理人付营,被上诉人李汉真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明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汉真原审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李汉真分包魏平承揽的胜利高原第四工业园精密扎管车间内外墙漆工程。工程结束后,李汉真与魏平进行结算,魏平偿付部分工程款,余款由魏平向李汉真出具欠条。李汉真向魏平催要,魏平以工程款未结清为由一直推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魏平支付李汉真工程款4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李汉真变更诉讼请求,判令魏平向李汉真支付工程款及利息413209.8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魏平原审辩称,一、李汉真所诉的魏平诉讼主体不对,李汉真与魏平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李汉真所从事的工程是由发包人胜利油田高原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利高原公司”)与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齐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魏平是天齐置业公司职工,其从事的事务属于职务行为。同时,李汉真所干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胜利高原公司扣拨工程款。综上,李汉真应向胜利高原公司或天齐置业公司索要工程款。二、李汉真所诉的标的额与事实不符,实际未清偿的工程款为220000元。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李汉真与魏平签订了《关于胜利高原第四工业园精密扎管车间内外墙漆结算协议》,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该协议载明李汉真与魏平实际结算工程款为470000元,双方协商魏平欠李汉真400000元整。协议甲方由魏平签字确认,乙方由李汉真签字确认。同日,魏平向李汉真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李汉真胜利高原第四工业园精密扎管车间内外墙乳胶漆余款400000元,工程量结算同协议书内容。另查明,魏平于2013年3月26日向李汉真支付涉案工程款8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依法自愿签订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结合李汉真与魏平签订的《关于胜利高原第四工业园精密扎管车间内外墙漆结算协议》,以及魏平向李汉真出具的欠条,二者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魏平欠李汉真涉案工程款400000元的事实。魏平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是天齐置业公司职工,且签订协议、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获得该公司授权,故对其主张以上行为系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由于李汉真认可魏平已偿还涉案工程款80000元,故支持魏平向李汉真支付工程款320000元。李汉真主张魏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3年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魏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汉真支付工程款320000元。二、驳回李汉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8元,减半收取3749元,由李汉真负担845.77元,魏平负担2903.23元。魏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主体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在审理过程中并没有依据上诉人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审查,本案涉及到的工程款是总合同的一部分,正因为该工程的质量问题导致承包人的工程款扣拨,且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索要工程款主体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签订任何的工程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在起诉状中的事实,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应当是魏平。二、原审法院没查清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1月30日中国银行50000元的客户回执单,支取人于某某的证据不予认定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于某某与上诉人魏平均为建筑工人且在一起共事多年,2014年1月30日于某某为李汉真打款50000元是上诉人委托于某某从事的行为,同时在本案中所涉及的2013年3月26日的80000元也同样是由于某某的帐户打入被上诉人的款项,已经认定。现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50000元的理由及证据不成立,但原审法院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李汉真当庭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各项诉求,不承担本案的费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魏平为本案承担责任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20000元是否正确。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被上诉人质证。证据一,2013年魏平悦来康苑项目1月—5月工资发放明细一张,证明:本案于某某与魏平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由魏平为于某某发放工资,在2013年魏平与于某某还在一直共事。当时于某某为李汉真汇款是魏平委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首先确定于某某与本案无关,与魏平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并不清楚。上诉人应当提交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二,证人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3月26日、2014年1月30日受上诉人的委托通过中国银行分别向李汉真汇款80000元、50000元,其中的50000元存入李汉真的账户。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认可;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存有虚假行为,工资表的签字与两份材料的姓名是一致的,更证明了证人的虚假行为。魏平与证人并不存有雇佣关系,于某某的汇款是另外一笔工程款业务,与本案无关。二审中,被上诉人李汉真提交了通知、施工安全协议各一份,证明:胜利高原第四工业园2#厂房内外墙粉刷工程是于某某挂靠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与李汉真签订协议,是李汉真施工的,于某某欠李汉真工程款,于某某2014年1月30日给被上诉人汇款50000元是2#厂房的工程款,不是魏平委托于某某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证人于某某说明,李汉真提交的这两份证据所签“于光永”的名字不是证人写的,证人的“勇”是勇敢的“勇”,但确实存在胜利高原第四工业园2#厂房工程,该工程不是证人干的。上诉人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魏平及证人于某某的证言都没有涉及到该工程,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汉真与于某某之间有支付款项的义务,也看不出于某某给李汉真支付的数额,也就证明了2014年1月30日于某某为李汉真通过中国银行汇款50000元是由魏平委托的。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于某某的证言,被上诉人不认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虽不认可,但该证据是被上诉人与证人于某某之间的关系,证人承认有该工程但否认该工程是其所干,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证人于某某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上“于光永”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否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于光永”为其本人所签。被上诉人确认在其提交的证据通知、施工安全协议上签字的“于光永”与本案出庭作证的主证人于某某为同一人。上诉人也确认在其提交的证据一上签字的“于光永”与出庭作证的于某某为同一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针对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关于胜利高原第四工业园精密扎管车间内外墙漆结算协议》及欠条均是上诉人以个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或出具的。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其与被上诉人李汉真签订结算协议并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上诉人魏平支付被上诉人李汉真涉案工程款,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证人于某某于2013年3月26日、2014年1月30日通过中国银行分别向李汉真汇款80000元、50000元。2013年于某某向被上诉人汇款8000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收到80000元的收条。2014年1月30日于某某向被上诉人汇款50000元,被上诉人承认已收到,但认为该50000元是被上诉人李汉真与证人于某某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并在二审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证据优势。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2014年1月30日于某某通过中国银行为李汉真汇款50000元是由魏平委托的,即不能证明该50000元为上诉人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2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98元,由上诉人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凡云代理审判员  王 辉代理审判员  崔海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谭春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