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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金双与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胜利小区店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双,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胜利小区店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2203号原告张金双,女,1972年8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胜利小区店,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胜利小区3号楼1至4层,组织机构代码77337494-4。负责人种晓兵,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伟,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胜利小区店职员。原告张金双与被告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胜利小区店(以下简称物美超市胜利店)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要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双、被告物美超市胜利店之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双诉称:2014年12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物后出门时,因门帘过长将原告绊倒摔倒在三阶台阶外,后被告负责人孙女士带原告到顺义区中医院就诊。原告认为,原告在购物时摔伤,被告对原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因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医疗费187.4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物美超市胜利店辩称:我超市棉门帘子并不存在过长的问题,原告去我超市购物摔伤是其自身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所致,与我超市无关,我超市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处购物后出门时在棉门帘子处台阶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员工陪同原告到顺义区中医院就诊,原告伤情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手外伤。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当天拍片检查及治疗的医疗费用672.87元,相关票据原件由其自行持有。顺义区中医院于2014年12月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七天。2015年1月4日,原告主诉手外伤月余疼痛继续到顺义区中医院就诊,其伤情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休息七天。原告主张事发之日起10天的误工费,标准为每天5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北京兴旺东升家具店出具的证明1张,内容如下:张金双在本公司兴旺东升家具店顺义鑫海韵通家电家具商城任销售经理,月工资15000元,特此证明。原告表示其工资现金发放,无完税及社会保险缴纳证明。被告对此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事发时现场无监控录像设备。关于原告摔伤的原因,原告表示由于台阶处棉门帘子过长且地面不平导致其摔伤。被告表示原告当时右手提着四瓶红酒,左手拿着两个被子,且穿着高跟鞋,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摔伤。原告表示其穿的不是高跟鞋,只是底厚三四公分的鞋。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13日的现场照片中存在台阶破损的情况但并不存在棉门帘子过长的问题,原告表示系被告对棉门帘子进行了更换。被告表示并没有更换过棉门帘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属于原告张金双因摔伤造成的合理损失的范围。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相应票据及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本院根据诊断证明书结合伤情酌情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及损失情况,故本院对误工费标准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张金双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187.48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166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1653.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现场情况,可以确定棉门帘子处便是三级台阶,且棉门帘子距台阶较近、台阶处有缺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对此被告具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视线良好且无证据证明棉门帘子过长的情况下,自身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从而导致自己摔倒,自身亦具有较大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比例本院综合案情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胜利小区店赔偿原告张金双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四百九十六元零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张金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张金双预交),由原告张金双负担十八百元,由被告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胜利小区店负担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要先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米赛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