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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张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412号原告张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端政,蒙阴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梅家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栋,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端政、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其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其该种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2014年12月15日14时30分许,赵振营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蒙阴县野店镇供电所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要求被告赔偿保险车辆损失125180元,评估费32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1298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如投保属实,在查勘保险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等信息不存在责任免除情形后,我公司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保险车辆应当有双方认可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提供修理发票、修理明细予以证实,且修理费不应当超出其事发时的实际价值,否则评估报告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评估报告如不被采信,则由原告承担评估费。施救费应当由事故发生地的有施救资质的施救单位依法施救,施救费的收取应当符合山东省物价局相关标准,本案中原告施救费不应超出500元,超过部分由原告负担。诉讼费及其他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原告张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ד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及其该种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为3735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6日24时止。2014年12月15日14时30分许,赵振营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蒙阴县野店镇供电所门口路段停车时,与沿蒙阴县野店商业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鲁J×××××号“欧铃牌”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鲁J×××××号“欧铃牌”货车驾驶员弃车逃逸。赵振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2月1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出具临公交蒙认字(2014)第2014121517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该起交通事故保险车辆损失,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12518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200元。对保险车辆损失,被告主张应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付限额2000元,剩余的被告及对方车辆方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另外,该次交通事故,为施救保险车辆,原告支出施救费1500元。同时查明,赵振营系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员,持有C1型驾驶证,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现保险事故发生,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法作出的,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据此认定保险车辆损失为125180元,该数额没有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及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属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而本案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予以赔偿是保险合同的义务,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辩称的应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付限额2000元后,被告和对方车辆方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主张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负担,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车辆评估费、施救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亦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张强保险车辆损失125180元,评估费32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129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公茂省审判员  张秀玲审判员  王加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吕义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