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尹建华与李献平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建华,李献平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95号原告尹建华,男,1971年2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尹延娥,女,1955年3月25日生,汉族。与原告系姑侄关系。特别授权。被告李献平,男,1960年5月15日生。原告尹建华诉被告李献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五交化公司营住楼东南角一楼有门面房四间,房权证号043067**,两间朝东开门,两间朝西开门。原告于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租期为五年,于2014年8月31日到期。现被告不再租赁原告该房屋。解除租赁合同后,被告在原告门面房外走廊下所建砖墙和用广告布封闭着原告门窗(见照片),原告让其拆除,被告拒不拆除,也不让原告安装空调室外机,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通风透光、排烟排气、道路通行及房屋的正常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故起诉:1、判决被告拆除在原告门面房西外走廊下所垒砖墙及杂物;2、判决被告拆除挡在原告窗户上的广告布,保证原告窗户通风透光;3、判决被告不得干涉原告在门面房西外走廊下安装空调外机和排风扇;4、判决被告恢复原告房屋西边向北所走的1.2米宽通道,不得干涉原告向西开门。被告未到庭也未作出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产证一份;2、照片一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五交化公司营住楼东南角一楼有门面房四间,房产权号04306711,两间朝东开门,两间朝西开门。当时买房时是开放式市场,涉案房屋门前往北是一条营业通道,后来被告租赁该房屋,将门前道路全部封闭,并在走廊下垒一堵墙(东西走向),将原告的窗户用广告布遮盖,影响通风采光,且不让原告安装空调外机和排气扇。原、被告于2009年9月1日签订了租赁协议,租期五年,于2014年8月31日到期。合同期满后,被告不再使用该房屋,合同解除后,被告在原告门面房外走廊下所建砖墙和用广告布封闭着原告门窗,原告与被告交涉,被告拒不拆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到期后,被告不再租赁该房屋,但被告在租赁期间在原告门面房外走廊下所建砖墙和用广告布封闭着原告门窗,也不让原告安装空调室外机,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通风透光、排烟排气,道路通行及房屋的正常使用,故原告诉请的1、要求被告拆除在原告门面房西外走廊下所垒砖墙及杂物清理;2、要求被告拆除挡在原告窗户上的广告布;3、被告不得干涉原告在其门面房西外走廊下安装空调外机和排风扇及恢复原告房屋西边向北所走的1.2米宽通道且不得干涉原告向西开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拆除在原告门面房西外走廊下所垒砖墙。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拆除挡在原告窗户上的广告布及清理走廊下的杂物。三、被告不得干涉原告在其门面房西外走廊下安装空调外机和排风扇。四、被告不得妨碍原告房屋西边向北所走的1.2米宽通道,且被告不得妨碍原告向西开门。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成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颖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