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非诉行审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灌云地方税务局与灌云县泰宇服装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连云港市灌云地方税务局,灌云县泰宇服装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灌非诉行审字第00069号申请人连云港市灌云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208号。法定代表人张法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守和,该局职员。被申请人灌云县泰宇服装厂,住所地灌云县经济开发区经五路东侧纬二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鲍连民,该厂经理。申请人连云港市灌云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6月25日对被申请人灌云县泰宇服装厂作出了(灌)地税社征字[2014]第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征收决定,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书面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连云港市灌云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连云港市灌云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灌)地税社征字[2014]第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明宁审 判 员 朱海兵代理审判员 李德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柴 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