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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4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243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王颖,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晶晶,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艾振荣,唐山市路北区果园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丙。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颖、苏晶晶、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振荣,被告刘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有两名子女,均已成人立户。2004年2月原告妻子不幸辞世。原告身体××,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生活来源,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平常饮食起居需要人员护理照顾。自2010年至今原告一直与女儿刘某丙一起共同生活,日常所需各种开销均由女儿负担,儿子刘某乙对老人不闻不问,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多次托人与儿子联系均无任何结果。《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以上法律明确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且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故被告应当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综上所述,被告不赡养父母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某乙给付原告2010年8月至2014年10月每月800元共计30400元的赡养费,并判决被告刘某乙每月给付赡养费800元。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完全不是事实。答辩人是原告的儿子,原告在被另一被告刘某丙控制之前一直与答辩人一起生活,就连答辩人的爷爷、奶奶在世时都是答辩人替父亲尽赡养义务,答辩人是一个众所周知的孝子,而刘某丙从来都没有尽过赡养义务,这一点原告是明知也是认可的,且在起诉前答辩人去见原告时,原告还想跟答辩人回家。所以此次起诉并非原告本意,而是刘某丙假借父亲名义而起的诉,答辩人并不存在不赡养,恰是刘某丙控制和限制答辩人见父亲,答辩人想见父亲都被刘某丙拒绝,为此还报过警,而父亲又由于行动受限只能受刘某丙的摆布和控制,刘某丙的目的就是想独占老人的财产,现已将父亲名下的存款以及村发放的遮阴补偿、养老金、土地流转费大概六万余元全部被刘某丙占有。综上,本案既不是父亲的本意,也不是答辩人不尽赡养,而是刘某丙为了达到独吞父亲财产的目的而控制父亲,控制答辩人不让相见,又故意打着父亲的名义起诉。答辩人恳请法庭见父亲,或法庭调查本次起诉是否为父亲的真实意思,如果是父亲的真实意思,答辩人作为儿子,尽赡养责无旁贷。被告刘某丙口头辩称:老人从2008年到现在一直随我生活,我同意按诉状内容给付老人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现有子女二人,分别为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原告刘某甲现享受马驹桥村委会发放养老金每月500元和社保局发放的农村养老保险每月80元。被告刘某乙现无工作。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至2013年6月在老年公寓居住生活,2013年6月至今在被告刘某丙处居住,期间由其赡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果园乡马驹桥村委会证明及其它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现有二个子女,二人对原告均有赡养义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刘某乙给付赡养费的诉求,应根据原、被告的实际生活状况酌情判决,给付期限为自2012年10月起,给付标准被告刘某乙每月给付原告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乙自2012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刘某甲赡养费200元。诉讼费8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代理审判员  李洪斌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