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商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赤峰市建林物资有限公司与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北支行、李长林、高健茹、牟彦杰、赤峰市力源矿山机电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市建林物资有限公司,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北支行,李长林,高健茹,牟彦杰,赤峰市力源矿山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商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建林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李长林,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北支行,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程晓红,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彦君,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长林,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审被告高健茹,女,1971年7月3日出生,满族,市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审被告牟彦杰,女,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审被告赤峰市力源矿山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牟彦杰,总经理。上诉人赤峰市建林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北支行(以下简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桥北支行),原审被告李长林、高健茹、牟彦杰、赤峰市力源矿山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元民初字第2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01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长林,被上诉人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桥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君,原审被告李长林、高健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牟彦杰、力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13日,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桥北支行与建林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5000000元,期限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5日,贷款本息偿还的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结息),到期还本。贷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11.0001‰,逾期执行上浮50%的罚息。同时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桥北支行与力源公司、李长林、高健茹、牟彦杰签订了《保证合同》三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合同生效后,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桥北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将5000000元贷款借给建林公司。借款后建林公司按合同约定偿还了2014年3月21日以前的利息,之后三个月的利息仅给付了部分。自2014年6月21日至今建林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利息。故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桥北支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建林公司偿还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桥北支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05304.67元(截止2014年8月27日尚欠本金5000000元,利息为205304.67元,此后利息应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判令建林公司承担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桥北支行律师费142950元;判令力源公司、李长林、高健茹、牟彦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建林公司、李长林、高健茹对签订合同的落墨时间不要求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桥北支行与建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力源公司、李长林、高健茹、牟彦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建林公司作为此笔贷款的借款人,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力源公司、李长林、高健茹、牟彦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桥北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债权,力源公司、李长林、高健茹、牟彦杰理应对该笔贷款未清偿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建林公司未按月结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桥北支行要求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桥北支行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问题,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建林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理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使用贷款,其辩称该笔贷款实际使用人为李响,应由李响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赤峰市建林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北支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05304.67元(截止2014年8月27日,此后利息应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二、赤峰市建林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北支行支付的律师费142950元。三、赤峰市力源矿山机电有限公司、李长林、高健茹、牟彦杰对赤峰市建林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建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2012年上诉人的经营状况是亏损不具备借款500万元的条件,李响找到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长林称其能以上诉人名义贷款500万元,要求上诉人为此笔贷款应名。被上诉人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桥北支行在未审核上诉人建林公司财务状况的情况下违规、违法操作,并将贷款直接存入实际借款人李响名下。李响与被上诉人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桥北支行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以欺诈的手段骗取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李响。二、被上诉人的律师费上诉人不应承担。三、李长林、高健茹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上写明的签字时间与保证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不一致。要求对保证合同上实际签名的落墨时间进行笔迹鉴定。综上,原审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桥北支行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桥北支行服从原审判决,辩称:一、上诉人是否具备借款条件以及被上诉人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的内部标准进行资信审查并不影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二、涉案500万元贷款事实上并没有直接存入案外人李响的帐户上,而是按照合同约定首先支付到案外人永业商贸公司后又汇入李响个人帐户,本案属于建林公司欺骗被上诉人虚构贷款用途,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欺骗建林公司的情况。本案存在着建林公司与李响共同欺骗被上诉人贷款的可能性。李响在本案中是否存在,是否是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都是李响与上诉人建林公司的内部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李响不符合诉讼第三人的身份条件。三、李响与上诉人建林公司共同骗取贷款以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构成贷款诈骗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被上诉人的律师费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在双方合同中有约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李长林称:该笔贷款是2012年借的,李响与我的前妻高健茹是好朋友,他找到高健茹,说要建一栋办公大楼,因为建林公司的资金当时只有50万元,李响说可以帮助办理,后来李响确实帮建林公司办理了授信,2012年8月该笔贷款李响就办下来了,500万元贷款就汇入到李响的帐户上了。2013年,李响说2012年这笔500万元贷款还不上了,后来我在其他地方帮助李响凑钱还上了2012年这笔贷款。本案2013年借的500万元贷款,是为了偿还帮李响凑钱偿还的2012年贷款。所以这笔贷款是李响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的。原审被告高健茹称:2012年借的贷款是李响找到银行的人贷的款。钱也打到李响的帐户上了。借本案这笔贷款,李长林、高健茹只是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是2个月以后银行的人打电话让去签的,与实际签订保证合同的时间不符。原审被告牟彦杰、力源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该笔借款已由被上诉人汇入上诉人账户,此事实有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再查明,建林公司与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桥北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违约或出现贷款人提前清收贷款的情形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调查取证、律师代理……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该事实有借款合同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8月13日,上诉人建林公司与被上诉人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桥北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建林公司上诉称涉案借款合同无效,李响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李响。因涉案借款合同相对人为建林公司与被上诉人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桥北支行签订,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桥北支行依据约定履行了给付500万元借款的义务,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李长林亦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被上诉人与李响恶意串通骗取借款,因此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不能成立,其应依据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建林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支出的律师费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因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律师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李长林、高健茹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上写明的签字时间与保证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不一致,要求对实际签订的落墨时间进行笔迹鉴定。因该保证合同相对人为李长林、高健茹与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桥北支行,李长林、高健茹在一审时并未就该项内容申请鉴定,且其二人均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因二审法院应对上诉人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该项理由不属于本案二审审查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402元,由赤峰市建林物资有限公司承担。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赤峰市建林物资有限公司、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北支行、李长林、高健茹、牟彦杰、赤峰市力源矿山机电有限公司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丽丽审判员 雷 蕾审判员 邓宏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