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2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罪犯徐学智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学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554号罪犯徐学智,男,汉族,初中文化,1984年2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宜兴市,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宜刑初字第6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学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11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尚未追缴的赃款1万元,责令被告人徐学智予以退赔。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1月6日、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0)、(2012)宁刑执字第11761号、第318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徐学智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徐学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徐学智在服刑期间曾二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缴纳罚金、未退赔尚未追缴的赃款。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学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未缴纳罚金、未退赔尚未追缴的赃款,依法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学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五日(刑期至2015年4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