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梁洪超、梁会民、梁后民、徐召思、徐召贵与冯福臣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洪超,梁会民,梁后民,徐召思,徐召贵,冯福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柘民初字第416号原告梁洪超,男,住柘城县。原告梁会民,男,住柘城县。原告梁后民,男,住柘城县。原告徐召思,男,住柘城县。原告徐召贵,男,住柘城县。被告冯福臣,男,住柘城县。原告梁洪超、梁会民、梁后民、徐召思、徐召贵诉被告冯福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经审理查明,被告冯福臣所欠款是建业小区1号楼木工组的工资款而原告梁洪超、梁会民、梁后民、徐召思、徐召贵不能代表木工组,故原告梁洪超、梁会民、梁后民、徐召思、徐召贵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洪超、梁会民、梁后民、徐召思、徐召贵的起诉。审 判 长 胡 鹏审 判 员 宋 静人民陪审员 刘殿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郭恒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