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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励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郭某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郭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励民初字第00234号原告王某甲,女,2009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法定监护人王某乙,男,1977年3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被告郭某,女,1985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郭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宝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和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人父亲与被告于2012年在黑山县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原告随父亲王某乙一起生活,当时协议约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元,被告实际也没有履行,由于原告患有自闭症,这几年诊治花费很大,后期还要康复治疗,每月大约需要2500.00元,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每月抚养费增加至4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我知道作为母亲有义务抚养孩子和给孩子治病,但因为我本身患病,没有劳动能力,一点钱也赚不来,我现在生活费用和吃药的费用都是我父亲给我的,我确实没有能力给付抚养费。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代理人王某乙与被告郭某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王某甲,现年5周岁,王某乙与郭某于2012年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王某甲由王某乙抚养,郭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元。原告王某甲因病需要治疗,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400.00元,被告因患病不同意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的医院病志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时间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或教育费用数额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王某甲因治病要求被告郭某增加抚养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因患病没有劳动能力,但其提供的需转院手续是2010年被告与原告代理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手续,因间隔时间较长,不能证明被告近况,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每月负担原告王某甲的抚养费从100.00元增至40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原告王某甲18周岁止;二、2015年4月至12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自2016年起,每年的1月5日前给付一次全年抚养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宝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