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周红、管道松等与宋和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管道松,管继涛,宋和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180号原告周红,(系本案受害人之妻)。原告管道松,(系本案受害人之子)。原告管继涛,(系本案受害人之子)。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铭著,蕲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宋和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沿江大道133号广源大厦五楼。负责人夏昌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又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客服部查勘定损员。原告周红、管道松、管继涛诉被告宋和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并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铭著、被告宋和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又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0日晚,被告宋和平持C3驾驶证驾驶鄂A×××××牌号五菱面包车,由漕河濒湖公园往向桥方向行驶至蕲春大道夜市城路口时,将原告亲属管相林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蕲春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和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亲属管相林之死的死亡赔偿金等计11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原告及被告宋和平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构代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4)第0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宋和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该事故造成受害人管相林死亡。3、蕲春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蕲)公(司鉴)法字第20140331号鉴定意见书1份、蕲春县殡葬管理所出具的NO.0000092火化证明1份;拟证明受害人管相林死于交通事故。4、鄂A×××××牌号客车(发动机号码703××××3199、品牌型号五菱牌LZW6376E、车辆识别代码LZWACAGA972034336)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总部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5、原告与被告宋和平签订的赔偿协议书1份,其协议第二条有“如交强险不能位,宋和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字样;拟证明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宋和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宋和平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应依法依规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关系无异议,在法律范围内依法赔偿。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根据证据规则,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晚上,被告宋和平持C3驾驶证驾驶鄂A×××××号五菱面包车,由漕河濒湖公园往向桥方向行驶。约21时10分左右,当该车行驶至蕲春大道夜市路口路段时,因被告宋和平驾车夜间雨天视线不良、车速过快、处置措施不当等原因,将行人管相林撞倒,并致其当场死亡。经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进行认定,被告宋和平负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所有人2012年1月4日登记为林登峰,车牌号为鄂A×××××;2013年5月29由原车主林登峰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至2014年5月28日。2014年3月17日被告宋和平通过购买并过户至其名下,车牌号变更为鄂A×××××。本案受害人管相林生于1962年2月23日,生前系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生前与原告周红系夫妻关系,原告管道松、管继涛系其子。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扣除免赔率和绝对免赔金后予以承担,仍不足部分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仅主张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受害人生前系公安民警,属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为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而原告仅主张其中11万元,属其诉讼权利之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故对原告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此款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原告赔付;因原告仅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故被告宋和平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事发时被告宋和平无相应驾驶资格而驾驶车辆,保险公司在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侵权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周红、管道松、管继涛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如果未按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宋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用,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学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