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庆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刘升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刘庆齐,刘升旗,蒋小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495号。负责人谭赣,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齐。委托代理人马清水,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升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小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庆奇、刘升旗、蒋小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光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芬、许海霞参加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聂鑫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六三,被上诉人刘庆齐的委托代理人马清水,被上诉人刘升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蒋小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刘升旗驾驶无牌货车沿岳阳县荣公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十四公里路段时避让违法停放在行车道上由蒋小凤驾驶的湘F×××××小型轿车时翻车追尾相撞,致使蒋小凤驾驶的湘F×××××小型轿车右侧后轮又撞上路边买葡萄的刘庆齐,造成刘庆齐、刘升旗、蒋小凤受伤,两车及葡萄摊受损。刘庆奇受伤后在湖南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8天,在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用去医药费52599.9元。2013年7月25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岳县公交(认)字[2013]第0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升旗、蒋小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庆齐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3月21日,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岳阳市维正司鉴[2014]临鉴字08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刘庆奇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择期解除内固定,预计费用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50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刘庆齐自2011年9月至事故发生时在岳阳县第三中学读书,刘庆齐在读书期间生活、居住在城镇。蒋小凤驾驶的湘F×××××小型轿在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5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购买了不计免赔。刘升旗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任何保险。刘庆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经原审法院确认为:1、前段医药费,刘庆齐提供了52599.9元医药费的票据,一审庭审中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提出应按15%的医保比例予以核减,刘庆奇表示同意。故前段医药费中属于医保范围外的医药费为7890元[(52599.9元×(1-15%)],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为44709.9元;2、后段医药费,鉴定结论附后期医疗建议:择期解除内固定,预计费用4000元。故后段医药费共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庆奇在湖南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8天,在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故住院天数共为53天,计算标准为3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90元(53天×30元/天);4、护理费,医疗建议刘庆奇受伤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参照2014年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35623元/年计算,故护理费为5141元[53天×(35623元/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刘庆奇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消费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414元/年计算,刘庆奇在60周岁以下,按20年计算,刘庆奇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7、交通费,刘庆奇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庆奇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较大的痛苦,综合考虑其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酌情认定为5000元;9、误学费,因其不是实际所产生的损失,故刘庆奇所主张一年的误学费6609元不予支持。上述刘庆齐的各项损失合计115558.9元,其中有44709.9元医药费属于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7890元医药费属于医保范围外的医药费。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升旗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蒋小凤驾驶车辆违法停车,双方的共同过错导致刘庆奇受伤,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刘庆奇不负事故的责任,刘升旗、蒋小凤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酌情认定刘升旗、蒋小凤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蒋小凤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同时刘庆奇要求其损失在蒋小凤投保的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刘庆奇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刘庆奇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刘升旗承担50%;蒋小凤承担50%,蒋小凤承担的部分,由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超过部分由蒋小凤负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前段医药费10000元)、伤残费用57369元(护理费5141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7369元;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48189.9元由刘升旗、蒋小凤按责任各赔偿50%,即24094.95元,蒋小凤应赔偿的部分由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16204.95元,医保外用药7890元由蒋小凤赔偿。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庆奇各项损失共83573.95元;二、由刘升旗赔偿刘庆奇24094.95元;三、由蒋小凤赔偿刘庆奇7890元;四、驳回刘庆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费用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刘庆旗负担690元,蒋小凤负担690元。宣判后,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升旗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上路行驶必须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部分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本案损失应先由刘升旗与蒋小凤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同等责任,而原判认定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庆齐口头答辩称: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多辆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先由已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升旗口头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蒋小凤未予答辩。二审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两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刘庆齐损害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在肇事人之一的刘升旗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下,原判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虽然由刘升旗和蒋小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刘升旗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但在蒋小凤所驾车辆已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受害人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要求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判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先行赔偿,符合上述规定。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上述规定向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就其多承担的部分进行追偿。上诉人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上诉称刘庆齐的损失应由刘升旗和蒋小凤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同等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遗漏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但因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光辉审 判 员 李 芬审 判 员 许海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聂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