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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开民初字第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谢林见与朱兴龙、冒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林见,朱兴龙,冒爱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0145号原告谢林见。委托代理人刘邦兵,南通市通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兴龙。被告冒爱平。原告谢林见与被告朱兴龙、冒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马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林见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邦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兴龙、冒爱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林见诉称:被告朱兴龙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并约定20%的违约金,被告冒爱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朱兴龙还款未果。截止起诉之日起,被告未偿还借款已逾期14个月。现起诉要求1、被告朱兴龙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朱兴龙给付本金利息31947元及违约金20000元;3、被告冒爱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兴龙、冒爱平未应诉、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朱兴龙为偿还其所欠范从宏的债务,由被告冒爱平担保向原告谢林见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借条今借到谢林见人民币(大写)100000.00万元(小写: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月,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月利率为2%,借款用途为经营。如逾期不还,则本人及担保人自愿支付总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郑重承诺用本人及担保人名下的一切资产换算作为此借款抵押担保。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两年。到期后如不按期偿还,则借款人和担保人自愿承担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一切追偿费用。如发生争议,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朱兴龙身份证号:××电话:130××××6222现住址:东陈镇南东陈居二十组21号担保人:冒爱平身份证号:××电话:133××××1689年月日”上述借款出借后,被告朱兴龙仅偿付利息10000元,因其至今未能偿还全部本息,原告遂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谢林见的当庭陈述,借条、证人朱从宏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原告谢林见借款给被告朱兴龙,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朱兴龙因未及时全部偿还借款100000元,导致讼争,应承担责任。被告朱兴龙于借款到期后所给付利息10000元,应在本判决确定其应当给付原告谢林见的利息中予以扣减。关于借期内利息的计算问题。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条上载明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而借款期限为2个月。经查,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的贷款年利率为5.6%,则月利率为0.46%,故本案当时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案涉借款借期内的利息应为: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朱兴龙至今未能偿还其所借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系为补偿借款人因借款未能按期归还而产生的利息上的损失;违约金则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其主旨在于敦促当事人积极履行义务。逾期利息与违约金虽为不同的法律概念,但其均在客观上达到了赔偿借款人经济损失的法律目的,故原告可以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及约定违约金。但从本案民间借贷的案件性质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和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来看,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应为: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4日止。关于被告冒爱平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债权人有权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被告冒爱平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其担保方式应为保证。借条中亦约定了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截止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故原告谢林见要求被告冒爱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冒爱平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朱兴龙追偿被告朱兴龙、冒爱平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综合判断认定本案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兴龙偿还原告谢林见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朱兴龙偿付原告谢林见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及违约金(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1月4日止,应扣除被告朱兴龙已经给付的10000元)。以上两项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冒爱平对以上两项判决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朱兴龙追偿。驳回原告谢林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朱兴龙、冒爱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员  马 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许笔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