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爱芬与北京市永久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余生记饺子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芬,北京市永久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余生记饺子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305号原告李爱芬,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永久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余生记饺子城,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华中路8号。负责人李加余,总经理。原告李爱芬与被告北京市永久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余生记饺子城(以下简称:余生记饺子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英,被告余生记饺子城的负责人李加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芬诉称:我于2014年2月24日入职余生记饺子城,岗位为服务员;月工资2400元,现金发放,工资已支付至2014年6月14日,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27日的工资未支付,另有半个月的工资1200元作为押金;余生记饺子城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每天工作9个小时,周六、日及节假日不休息;2014年6月27日余生记饺子城无故将我辞退。我认为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裁决错误,请求法院判决:1、我与余生记饺子城于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余生记饺子城支付我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6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124元;3、余生记饺子城支付我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3531元;4、余生记饺子城支付我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6月2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2元;5、余生记饺子城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00元;6、余生记饺子城支付我工作期间所扣原告押金1200元;7、余生记饺子城支付我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27日工资960元。被告余生记饺子城辩称:我公司没有李爱芬这个员工,李爱芬没有在我公司上过班。经审理查明:李爱芬主张其于2014年2月24日入职余生记饺子城,岗位为服务员;余生记饺子城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入职首月工资为2200元,以后每月固定工资2400元,现金发放工资;余生记饺子城从其第一个月工资中扣除半个月工资作为押金;其每周工作六天、法定节假日不休息;2014年6月27日余生记饺子城违法将其辞退;余生记饺子城已支付其工资至2014年6月14日。余生记饺子城不认可李爱芬的主张,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李爱芬的证人张×出庭接受质证称:其是李爱芬的前夫,其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6月21日在余生记饺子城工作,从事送餐服务;其由李爱芬介绍入职,李爱芬在余生记饺子城从事服务员工作。张×当庭出示了其在余生记饺子城工作期间的工服。余生记饺子城不认可张×以上所述的真实性,但认可张×为其公司送餐,并表示张×当庭出示的工服与其公司的工服样式一样。为证明其主张,李爱芬提交了其在余生记饺子城工作期间的工服四套,并当庭试穿。上述工服均有“余生记”字样。余生记饺子城经核实后,认可上述工服中的冬装工服与其公司的冬装工服样式一样,并表示其公司夏装工服已淘汰,没有留存;并当庭提交其公司的冬装工服照片。李爱芬认可余生记饺子城提交的冬装工服照片中的工服与其提交的冬装工服一致。2014年7月3日,李爱芬申诉至大兴仲裁委,要求:1、确认其与余生记饺子城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余生记饺子城支付其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6124元;3、余生记饺子城支付其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3531元;4、余生记饺子城支付其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2元;5、余生记饺子城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00元;6、余生记饺子城支付其押金1200元;7、余生记饺子城支付其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工资960元。2014年12月25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299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爱芬的全部仲裁请求。余生记饺子城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李爱芬不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工服、工服照片、证人证言、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2998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余生记饺子城认可李爱芬提交的工服与其公司的工服样式一致,亦认可李爱芬的证人张有朋曾在其公司从事送餐工作,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李爱芬与余生记饺子城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余生记饺子城作为用人单位,对于李爱芬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余生记饺子城未对上述事项进行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关于李爱芬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本院采信李爱芬的主张,确认李爱芬与余生记饺子城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余生记饺子城未与李爱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李爱芬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本院结合现有证据予以确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余生记饺子城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未提交李爱芬的工资支付记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本院认定李爱芬的月工资为2400元。余生记饺子城未举证证明已支付李爱芬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的工资,应向李爱芬支付,具体数额本院结合现有证据予以确定。李爱芬主张余生记饺子城违法将其辞退,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用人单位存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余生记饺子城则否认与李爱芬存在劳动关系;在本院已查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针对双方之间劳动合同未能正常履行的事实后果,参照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进行处理,由余生记饺子城支付李爱芬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本院结合现有证据予以确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是否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李爱芬未举证证明其在职期间存在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余生记饺子城支付其在职期间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爱芬未举证证明余生记饺子城扣除其押金12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其要求余生记饺子城支付其所扣押金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爱芬与被告北京市永久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余生记饺子城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市永久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余生记饺子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爱芬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六千一百二十四元;三、被告北京市永久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余生记饺子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爱芬二○一四年六月十五日至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期间工资九百六十元;四、被告北京市永久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余生记饺子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爱芬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千二百元;五、驳回原告李爱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市永久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余生记饺子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