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965号原告许某某,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林某某,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相识后不久就于1986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并于1987年12月7日生育女儿林某甲,1990年8月2日生育女儿林某乙。双方婚后至今并无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对外也无任何夫妻共同债务。因双方相识时间短,仓促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酗酒的恶习,而且有严重的暴力倾向,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2月21日凌晨1点多,被告在外酗酒回来后无故找原告吵架,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的头部、脸部、背部、腹部多处打伤,并用牙齿咬伤原告的手和脸。原告无奈之下于2015年2月25日到某派出所报警,并在派出所做有笔录,也有做伤情鉴定,目前原告的验伤报告结果尚未出来。被告听闻原告报警后已经在逃。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没有经过充分了解匆忙结婚,被告有酗酒的恶习,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也已有六年之久。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林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大部分不是事实,双方夫妻感情还是很好,还能继续生活。被告没有喝酒,也没有无故殴打原告。原告陈述的与被告分居不是事实,原、被告两个人一直住在一起。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户口本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12月7日生育女儿林某甲,于1990年8月2日生育女儿林某乙的事实;4、照片一组,欲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的事实;5、莆田市公安局某分局《受案回执》、《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其中《受案回执》载明就许某某被殴打案已经受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后报警的事实;6、莆田某医院CT诊断报告、CR诊断报告、莆田某医院门诊费用日清单、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各一份,其中莆田某医院CT诊断报告载明许某某颅内未见明显挫伤及出血征象;莆田某医院CR诊断报告载明许某某两肺野内未见明确实质性病灶,片示肋骨未见明确移位性骨折,右手掌诸骨未见明确骨折及脱位,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而受伤就诊及支出相应费用的事实。被告林某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2015年2月21日那天是正月,被告去外面聚会喝酒,回家后想要与原告过同居生活,但是原告不肯,被告当时确实有与原告发生争执,但是没有原告陈述的那么严重。被告之前从没有打过原告,并且保证以后再也不会打原告。被告林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许某某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证据2结婚证、证据3户口本,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照片、证据5莆田市公安局某分局《受案回执》、《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据6莆田某医院CT诊断报告、CR诊断报告、莆田某医院门诊费用日清单、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1986年3月13日登记结婚,于1987年12月7日生育女儿林某甲,于1990年8月2日生育女儿林某乙。现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不睦产生矛盾并发生争执,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经依法登记,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多年且育有多名子女,具备一定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因生活矛盾发生争执,但被告已经表示愿意悔改以挽回家庭,目前仅凭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可挽回的事实。原、被告系因缺乏沟通谅解产生矛盾,今后双方只要能够互谅互让,积极消除隔阂,共同承担家庭义务,夫妻和好的空间仍然存在。故原告许某某现要求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林键辉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