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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早4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辽P**B**号白色金杯箱式货车来到某某厂住宅小区,将李某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00元。2014年10月1日早4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辽P**B**号白色金杯箱式货车来到兴城市某某住宅小区,将李某的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0元。2014年11月8日早4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辽P**B**号白色金杯箱式货车来到兴城市某某住宅小区,将裴某的紫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2014年11月11日早5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辽P**B**号白色金杯箱式货车来到兴城市某某住宅小区,将唐某的蓝色本田美耐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00元。辽P**B**号白色金杯箱式货车被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裴某、唐某、李某和李某的陈述,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现场监控录像,兴城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辽P**B**号白色金杯箱式货车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并处罚金2400元(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辽P**B**号白色金杯箱式货车,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李 响人民陪审员  刘国生人民陪审员  冯春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邢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