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朱志勇与宿州市埇桥区供电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勇,宿州市埇桥区供电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891号原告:朱志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钱大卫。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供电局(原宿县供电局)。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志勇诉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供电局(原宿县供电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朱志勇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志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朱志勇负担。审 判 长 范 永人民陪审员 韩效胜人民陪审员 刘双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盼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