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88年4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9月13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海龙出庭支持公诉,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男,36岁)因经营琐事发生争吵后厮打在一起,张某甲用拳头将张某乙鼻部打伤。经鉴定,张某乙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无残。张某甲于案发现场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的工人林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男,36岁)因发广告发生纠纷,张某甲在南岗区北京街处理纠纷时,与张某乙相互厮打,厮打中张某甲用拳头将张某乙鼻部打伤,造成张某乙鼻部轻伤二级,无伤残等级。张某甲于案发现场被传唤至公安机关。2015年2月2日,张某甲赔偿张某乙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6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4年9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报警称因其工人林某某发广告,被被害人张某乙扣留,在南岗区北京街张某甲与张某乙发生厮打。哈尔滨市南岗分局松花江街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张某甲传唤至公安机关。证据二、被告人张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张某甲身源及前科情况。证据三、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南岗公(松花江)行罚决字(2014)14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9月12日13时许,张某乙对张某丙、张某甲进行殴打,对张某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证据四、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哈)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1510号鉴定书:被害人张某乙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证据五、收条: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6000元,张某乙未对张某甲谅解。证据六、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014年9月12日12时许,他接到消息有人发广告说他家物流降价,他就让张某乙去把发广告的林某某领回北京街某货站,林某某说是张某甲让发的,林某某给张某甲打电话让张某甲来解决这件事,13时许,张某甲和张某丙来了,张某甲与张某乙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当时张某乙鼻子受伤了。证据七、证人张某丙的证言:2014年9月12日13时许,他和张某甲去北京街的货站,进屋后张某甲和刘某甲、刘某乙吵了起来,张某甲往外走的时候和张某乙打了起来。证据八、证人刘某乙的证言:2014年9月12日上午,张某甲来她家货站解决发广告的事,张某甲进屋就骂她和刘某甲,张某乙就拦着,接着张某甲就和张某乙打起来了,张某乙的鼻子肿了。证据九、证人张某丁的证言:2014年9月12日13时许,他路过北京街,看见张某甲和张某乙一边互相骂一遍互相打斗,两个人都是互打对方的头部。证据十、证人林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12日,张某甲让他在国贸城发广告,内容是刘丽物流降价,他发了一半就被人带到北京街一家货站,张某甲到了货站和货站的人打了起来,张某甲和一个高个男的互相打,张某甲把高个男的鼻子打肿了。证据十一、证人付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12日13时许,他路过北京街,看见张某甲和张某乙互相打对方的头部和脸部。证据十二、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2014年9月12日12时许,他接到消息有人发广告说他家物流降价,他就去把发广告的林某某领回北京街某货站,林某某说是张某甲让发的,林某某给张某甲打电话让张某甲来解决这件事,半小时后张某甲和张某丙来了,他跟张某甲撕扯起来,张某甲打了他脸部两拳,他也打了张某甲,之后就被拉开了。证据十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4年9月12日12时15分,他接到工人林某某的电话,说因为发广告的事被留在北京街某物流,他就去接林某某,到了之后他跟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乙互相骂了起来,从屋里出来的时候跟张某乙打了起来,他打了张某乙,张某乙也打了他。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张某甲虽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但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晓霜代理审判员 白宗安人民陪审员 芦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郭丽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