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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璧法民初字第03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陈永琴与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付兴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琴,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付兴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3509号原告陈永琴,女,生于1964年9月11日,汉族,系达州市通川区旺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先渝,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酒城大道一段2号1号楼3层301号,注册号:510504000008023。法定代表人曾川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黎明,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兴强,男,生于1973年3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原告陈永琴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泸州建司)、付兴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琴的委托代理人李先渝,被告四川泸州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黎明,被告付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琴诉称,2011年,被告付兴强挂靠被告四川泸州建司承建“南渝高速E4标段”工程。2011年11月10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书》,被告付兴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四川泸州建司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合同约定了租赁器材的租金单价、赔偿价格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并约定由甲方户籍所在地法院(即璧山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14年7月31日,二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未退还器材赔偿费、违约金等共计21282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7月31日的租金共计人民币67566元;3、二被告返还原告钢管4200米、扣件1600套、顶托592套、钢模76.68平方米、U型卡900颗;如不能退还则赔偿人民币95048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或赔偿未退还租赁器材之日止的租金(按110.40元/天计算);4、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车费212元;5、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6、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四川泸州建司辩称,1、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2、本案的管辖不当,3、原告的诉请不当。诉请不当的理由:原、被告之间无租赁合同关系,赔偿器材和支付租金不能等同,解除合同和主张违约金不当。原告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不真实。原告是与付兴强发生的合同关系,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是不恰当的。被告付兴强辩称,我与原告发生的租赁合同关系是事实,由于资金断链,造成每月的租金延迟支付。在电话中双方都在协商,连续到2014年7月都有电话为依据。对于违约金的问题,在我还租赁物时,原告的租赁站已搬走了,不认可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四川泸州建司在承建南渝高速E4标段工程项目时作为乙方与以原告经营的达州市通川区旺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作为甲方的甲乙双方签订了《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合同加盖了被告四川泸州建司的印章。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租赁物归还为止。租金单价为: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顶托0.06元/套/天、平面钢模0.15元/平方米/天、U型卡0.006元/颗/天。维修费标准为:钢管0.10元/米、扣件0.10元/套、平面钢模4元/平方米、顶托0.50元/套。租赁物丢失的赔偿价格:钢管16元/米、扣件6.50元/套、平面钢模100元/平方米、U型卡1元/颗、顶托15元/套、T型螺栓0.50元/套)。合同还约定上下车费每各10元/吨,由乙方承担。双方还约定了钢管260米/吨、扣件800套/吨、平面钢模25平方米/吨、U型卡6000个/吨。双方约定每月结算一次租金,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如未按时支付按违约处理。合同第五条还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4200米、扣件1600套、顶托592套、钢模76.68平方米、U型卡900颗。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7345.50元、上车费212元;还有钢管4200米、扣件1600套、顶托592套、钢模76.68平方米、U型卡900颗未退还。另查明,双方在结算租金中,钢管租金实际按0.01元/米/天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租赁合同、材料租用清单、租金结算明细表、被告公司工商信息登记、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为承建南渝高速E4标段工程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该合同加盖有被告四川泸州建司的印章,被告四川泸州建司辩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付兴强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其在租赁合同中的身份是四川泸州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因此,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四川泸州建司承担。在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租金、退赔租赁物,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书》;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7月31日的租金67345.50元、上车费212元;由被告退还或赔偿原告钢管4200米、扣件1600套、顶托592套、钢模76.68平方米、U型卡900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万元,明显偏高,本院酌情主张2万元。对未退还的租赁物,原告请求从2014年8月1日起继续计付租金至实际返还或赔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认为对未退还的租赁物继续计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较为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永琴截止2014年7月31日的租金、上车费等合计67557.50元;三、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永琴钢管4200米、扣件1600套、顶托592套、钢模76.68平方米、U型卡900颗;逾期不能退还部分,则按钢管16元/米、扣件6.50元/套、平面钢模100元/平方米、U型卡1元/颗、顶托15元/套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并从2014年8月1日起,对未退还的租赁物按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顶托0.06元/套/天、平面钢模0.15元/平方米/天、U型卡0.006元/颗/天继续计算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永琴违约金2万元;五、驳回原告陈永琴对被告付兴强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陈永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2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6112元,由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会明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阳 搜索“”